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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刑执字第01738号

杨谋春抢劫罪,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0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谋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刑执字第01738号罪犯杨谋春。现服刑于江苏省宜兴监狱。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2012)熟刑初字第016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谋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责令被告人杨谋春等人退赃退赔。刑期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于2012年6月20日交付宜兴监狱执行。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2014)锡刑执字第056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5年12月2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于2015年4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8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杨谋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杨谋春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谋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5年1月被评为宽管级,在考核区间内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达138分。为此,2015年1月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判决执行后所处罚金六千元已全部履行,退赔未履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罚金缴纳单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杨谋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该犯未能全部履行财产刑,故对其减刑幅度适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杨谋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5年6月2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许 敏

审判员 朱 健

审判员 过坚列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汤燕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