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二中法刑执字第00906号罪犯邬清福,男,汉族,生于1965年11月1日,重庆市万州区人,现在重庆市三峡监狱服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万法刑初字第010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邬清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已履行)。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向该院提出抗诉。该院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再审决定,指令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该案。该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万法行再初字第00001号刑事裁定。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该裁定确有错误,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4)渝二中法刑终字第0000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2月18日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重庆市三峡监狱于2015年5月2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邬清福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其事实有监区鉴定、奖励审批表和罪犯小组评议等证据为证,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邬清福在服刑中,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学习政治、文化、技术知识,认真完成劳动任务。现已获监狱记功二次、表扬一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邬清福的陈述、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改造鉴定、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邬清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综合虑其犯罪性质、情节、原判刑罚以及罚金刑执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邬清福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执行。(本次减刑后刑期至2015年6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玉涛
审 判 员 赵自辉
代理
审判员 何贤龙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秋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