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40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应,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现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2015年1月27日被羁押,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2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5年6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5)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应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邬玉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许某应驾驶轻型厢式货车从湛江往佛山方向行驶,15时18分行驶至G325线342KM+200M(沙院镇政府门前)处,与从右往左横过道路的由廖某英驾驶的自行车相碰,造成廖某英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许某应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许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廖某英的体表损伤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其死因符合钝性暴力作用导致的重型颅脑损伤。以上事实,被告人许某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资料、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证人吕某、王某成证言、被告人原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应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轻型货车行经人横道时没有减速行驶,遇情况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本案肇事发生后能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其行为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又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及其悔罪表现,依法给予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许某应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应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 明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钟瑞城李东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