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红民初字第507号
原告:祁爱花,女,1973年9月2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
委托代理人:马静,吴忠市红寺堡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佐新,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宁夏汇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
法定代表人:豆孝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靖婷,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祁爱花诉被告李佐新、宁夏汇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爱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静、被告宁夏汇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耿靖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佐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爱花诉称:被告李佐新从被告宁夏汇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达公司)承包苗木种植工程,原告于2014年4月为被告李佐新种植、浇灌树木,双方约定种植树木每天为80元,浇灌树木每天为100元。后经结算被告李佐新向原告出具票据一张,但至今未支付劳务费。被告汇达公司将苗木种植工程承包给被告李佐新,但未尽到监督职责,致使原告不能获得劳务费,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0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汇达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宁夏汇达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并不是用人单位,不应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被告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务合同,双方并不存在劳务关系,更不存在欠付工资的事实。原告在诉状中也称是为李佐新提供劳务,具体从事的工作以及工资约定,均是原告与李佐新协商确定,与汇达公司无关。因此,原告与被告李佐新形成的是一种自然人间的雇佣关系,雇工的工资应由雇主承担,与被告汇达公司没有关联,汇达公司并不是用人单位,并未拖欠原告工资。且被告李佐新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即使是工资欠条也是以个人名义出具,本案已由劳务报酬转化成了普通的债权债务纠纷,原告诉请被告汇达公司承担支付工资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第二,原告主张汇达公司承担支付工资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汇达公司不承担付款义务。原告祁爱花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编号为0031175收款收据一张,证明被告李佐新拖欠原告劳务费1080元。被告汇达公司质证后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该份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据是李佐新以个人名义出具,和汇达公司没有关系,就其记载内容而言,也无法显示出存在欠款的事实。即使其双方认可,也是他们双方间的债务关系,与我公司无关。被告汇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苗木种植合同原件两份,证明汇达公司与被告李佐新之间签订该合同,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汇达公司仅与李佐新之间有权利义务关系,与本案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同时从合同的名称及内容可以证实该合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也不是苗木种植承包合同;2.承诺书、《关于汇达酒庄造林补贴资金支付及供水情况的说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李佐新于2014年1月27日向汇达公司承诺人工费已经付清,一旦发生劳务纠纷由其承担全部经济责任。苗木种植经汇达公司组织验收达标准后,并待林业厅项目补贴款下拨后一次性付清余款。同时证实截止目前造林补贴至今未能到位,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并没有成就,汇达公司没有给李佐新付款的义务,更没有给原告付工资的义务;3.李佐新种植的苗木经双方签字确认的成活数额清单两份,证明被告李佐新所种植的苗木没有达到第一份合同约定的95%的成活率;同时证明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数量、质量、规格尺寸等标准,构成违约,汇达公司不应在支付被告李佐新费用;4.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吴民初字第24号判决书,证明汇达公司与李佐新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查明,截止目前汇达公司已经支付苗木款项共计850000元,且结合李佐新在两份苗木种植合同中实际履行情况,李佐新要求汇达公司支付所谓的苗木余款,人工工资及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没有得到吴忠中院的支持,证明汇达公司没有欠李佐新的合同价款,更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原告祁爱花质证后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性质的认定不能仅凭合同的名称认定,应根据合同的法律关系认定,根据被告汇达公司提供的证据2可以确定被告李佐新与被告汇达公司之间的合同是承包合同,原告与被告李佐新之间的纠纷是由于被告李佐新与被告汇达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履行而发生,与被告汇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有关系;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李佐新向被告汇达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属于双方的内部约定,不具有对外效力;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汇达公司向被告李佐新支付苗木价款,不能证明被告李佐新已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汇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苗木价款与劳务费是分开支付的。被告李佐新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对原告及被告汇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虽为收款收据,但所记载内容能够证明被告李佐新欠原告劳务费108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汇达公司提供的证据1,系被告汇达公司与被告李佐新自愿签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同时对被告汇达公司证明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证据2,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汇达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对被告汇达公司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关于情况说明,因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定;证据3,系被告汇达公司与被告李佐新关于苗木成活数量的统计,与本案原告所主张劳务费没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证据4,因被告李佐新不服上诉,该判决并未生效,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佐新与被告汇达公司于2013年4月1日、2013年11月6日签订苗木种植合同两份,约定由被告汇达公司提供苗木种植基地,被告李佐新提供树苗并负责种植、管护,被告汇达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合同签订后,被告李佐新在履行上述合同中雇佣本案原告祁爱花为其提供劳务,负责栽树、浇水,同时口头约定栽树每天80元、浇水每天100元,原告为被告李佐新栽树6天、浇水6天,被告李佐新于2014年5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080元、编号为0031175收款收据一张。在原告向被告李佐新索要劳务费时,被告李佐新以被告汇达公司未向其支付相关款项为由,不予支付原告劳务费,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祁爱花与被告李佐新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原告已实际向被告提供了劳务,且被告李佐新向原告出具了1080元劳务费收款收据一张,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劳务费应由被告李佐新与被告汇达公司谁支付、二被告如何承担责任。
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劳务费是以其与被告李佐新之间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为依据,被告李佐新向原告出具了其欠原告劳务费的收款收据,而被告汇达公司并没有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更没有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其与原告之间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是被告李佐新雇佣的,应当由被告李佐新支付原告劳务费,被告汇达公司不应承担被告李佐新与原告之间形成的劳务合同中被告李佐新所承担的合同义务,故应由被告李佐新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汇达公司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责任。被告李佐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佐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祁爱花劳务费1080元;
二、被告宁夏汇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佐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果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王春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田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