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商辖终字第173号

上诉人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吴炳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0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吴炳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商辖终字第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四建公司),住所地在江西省南昌市建设路468号。法定代表人恰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理,安徽坤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永发,男,汉族,1989年1月29日生,该公司法务部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炳林,男,汉族,1988年5月5日生,某销售部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魏国连,男,汉族,1981年1月1日生,该销售部员工。原审法院: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原审案号:(2015)雨商初字第140号。江西四建公司上诉理由及请求:根据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本案应由上诉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住所地在南昌市青云谱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营的南京市雨花台区良豪木业销售部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在供方所地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供方即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南京市凤台南路75号,该地点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双方协商选择的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江西四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学峰

审 判 员  张国庆

代理

审判员  郑 慧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修海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