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漳三刑初字第8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某。被告人李某某,无前科。于2015年5月14日被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某以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协议。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麻军文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指控。
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某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永强
审 判 员 赵莉萍
人民陪审员 田慧芳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少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