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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州民初字第00049号

李桂明与陕西锦瑞泰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0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桂明,陕西锦瑞泰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州民初字第00049号原告李桂明,女。委托代理人林涛,陕西正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锦瑞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洛市商州区北新街西段。法定代表人黄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立,男。委托代理人穆治平,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桂明与被告陕西锦瑞泰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涛与被告陕西锦瑞泰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商洛锦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位于商州区通江东路东侧的时代华城住宅小区并向社会公开预售房屋。2010年6月3日原告支付251669元预订该小区3号楼9层0902号房屋。2011年1月7日原告与商洛锦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该小区3号楼9层00902号房屋,房屋面积89.28平方米,总价款为人民币251669元,原告全额付清。该公司应在2011年12月2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逾期交房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屋价款万分之1.5的违约金;该公司在房屋交付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在房屋交付后365日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否则按房价款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其后该公司逾期于2011年12月30日才向原告交付房屋,非但拒绝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赔偿责任,相反强行代收房产契税7622.79元和大修基金7622.79元等多项非其应收款项。原告被迫按该公司要求缴清上述款项,该公司才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正常装修后目前已入住。其后原告按约定时间将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所需文件材料送交该公司,但时至今日该公司仍未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据悉,商洛锦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代收名义收取原告的房产契税和大修基金并未交付国家相关职能部门,而是挪作他用获取利益。另据了解,商洛锦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名称变更为“陕西锦瑞泰实业有限公司”,欲逃避相关责任。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在30日内向房管部门提供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所需的资料,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2、被告按约定自2012年12月起按每年3811.39元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违约金至办理之日。3、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51.66元。4、被告从2011年12月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代收房产契税7622.79元及房产维修基金7622.79元的利息至房地产权属证书办理之日。

被告辩称,被告公司做了大量工作,房屋登记工作正在进行,近期能够办理完初始登记并开始分批为各位业主办理和交付房屋所有权证。造成业主不能及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原因是各种综合因素造成的,并不是被告公司单方原因或单方责任。被告愿按合同约定的幅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有关业主提出按照年度为一个周期,累计计算违约金的做法,不符合合同约定,也缺乏法律依据。关于业主要求被告承担其缴纳的契税和住房维修基金的利息,被告不同意业主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陕西锦瑞泰实业有限公司原名为商洛锦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0年被告开发时代华城小区并向社会公开预售房屋。2010年6月3日原告支付251669元预订该小区3号楼9层0902号房屋。2011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该小区3号楼9层0902号房屋,房屋面积89.28平方米,总价款为人民币251669元,原告全额付清。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应在2011年12月2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逾期交房未超过90日的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屋价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该公司在房屋交付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在房屋交付后365日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否则按房价款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1年12月19日原告在报纸上刊登公告3号楼1层-13层在12月30日交房。2011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补交房款2424元,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并代收房产契税7622.79元和大修基金7622.79元。原告正常装修后目前已入住。其后原告按约定时间将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所需文件材料送交被告,但时至今日被告公司仍未为原告办理好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款、面积补差收据、契税、大修基金收据、楼宇交接书;被告提供的交房公告。以上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合法真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李桂明与被告陕西锦瑞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在建《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被告间形成商品房预售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支付价款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为原告办证的义务,向房管部门提供为原告办证所需的相关资料,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该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房,亦应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在30日内向房管部门提供办证所需的资料、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金、逾期交房违约金,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按双方合同的约定,逾期办证违约金按(251669+2424)×1.5%=3811.39元;逾期交房违约金从2011年12月21日起算至实际交房之日2011年12月30日共计10天,逾期未超过90日按日万分之1支付违约金254.09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51.66元按251.66元确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代收房产契税7622.79元的利息,因契税征收机关为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关或地方税务机关,被告公司是为该机关代收契税,契税的所有权归该机关,被告公司没有及时向该机关缴纳契税,是契税征收机关与被告公司之间的纠纷,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公司向其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大修基金7622.79元的利息,因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应当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该资金及利息应由相关部门监督、管理、使用,原告无权直接行使该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契税、大修基金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锦瑞泰实业有限公司向房屋管理部门提供为原告李桂明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所需的资料,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

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3811.39元、逾期交房违约金251.66元,共计4063.0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内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三喜

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  喻荆民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