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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刑初字第00200号

彭盛亮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03
公开日期
2015-07-02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彭盛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凤刑初字第0020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盛亮,男,1965年10月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汉族,无业,户籍地河南省,现住河南省信阳市。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2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0年8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河南省信阳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盛亮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盛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彭盛亮伙同曹某某(另案处理)在凤台县长途汽车站一辆凤台县至合肥市的大巴车上,趁失主罗某某下车上厕所之机,将罗某某放在大巴车座位上的挎包内一袋金饰盗走,内有千足金黄金饰品769.06克、千足金铂金饰品60.33克、一个千足金黄金挂件4.66克。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物品价值237047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2、失主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4、辨认笔录;5、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5、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6、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盛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3704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彭盛亮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彭盛亮予以判处。

被告人彭盛亮在开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彭盛亮伙同曹某某另案处理)在凤台县长途汽车站一辆凤台县至合肥市的大巴车上,趁失主罗某某下车上厕所之机,将罗某某放在大巴车座位上的挎包内一袋金饰盗走,内有千足金黄金饰品769.06克、千足金铂金饰品60.33克、一个千足金黄金挂件4.66克。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物品价值237047元。案发后,被告人彭盛亮主动退出赃款48200元。另查明:被告人彭盛亮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2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1年1月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10年8月3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彭盛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罗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及老凤祥银楼统计报表、中国黄金货品信息单,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凤台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彭盛亮归案情况说明,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法院(1996)信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0)澄刑初字第262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盛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3704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彭盛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盛亮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彭盛亮系流窜作案,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彭盛亮主动退出部分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盛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22年4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赃物折款剩余188847元,予以追缴后发还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永强

代理

审判员  岳古静

人民陪审员  岳方军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杜海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