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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679号

刘××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0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67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男,1972年2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羁押,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5日15时45分许,被告人刘××驾驶“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京JQ79**)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京藏高速公路东辅路二拨子过街天桥以南处时,车前部左侧将横过道路的行人姚××(男,53岁)撞出,随后姚××被同向驶来的张××(女,34岁)驾驶的“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京P9VU**)撞倒,造成姚××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刘××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张立红、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张立红与被害人姚××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现被告人刘××已取得姚××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具有自首、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于广丹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路思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