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明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明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明溪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4日被明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5日经明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明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闽明检公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丽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0日20许,被告人苏某某饮酒后驾驶闽G9C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明溪县岭干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岭干路谢厝湾路口路段时与前方由被害人傅某某驾驶的闽GL6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和被告人苏某某、被害人傅某某、赖某某、傅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明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带被告人苏某某到明溪县医院抽血备检。经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苏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85.7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2015年3月3日,被告人苏某某被明溪县公安局抓获。到案后,被告人苏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傅某某及其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后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傅某某、赖某某的陈述、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无证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财产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 太 有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程燕(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