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刑执字第01845号罪犯李春明(冒名李春)。曾因盗窃犯罪,于1994年7月21日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6年12月4日经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至1999年2月27日;因犯脱逃罪、诈骗罪、交通肇事罪,冒名李春于2002年12月19日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11月3日释放。现在江苏省宜兴监狱服刑。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日作出(2012)熟刑初字第07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春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责令被告人李春明退赔尚未退出的赃款,发还相关被害人。刑期自2011年11月12日起至2020年11月1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7月2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于2015年5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5月4日至8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李春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春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罪犯李春明,在2015年1月被评为普管级,在考核区间内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达127分。为此,2014年8月、2015年2月获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罪犯李春明系累犯,判决执行后所处罚金及退赔已全部履行,附有常熟市人民法院收据。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李春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罪犯李春明系累犯,故酌情缩减刑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春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0年2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朱 健
审判员 许 敏
审判员 过坚列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汤燕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