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威民四终字第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荣成市蒲家泊渔业公司。住所地:荣成市成山镇蒲家泊村。
法定代表人:胡滨,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建阳,山东华夏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素贞。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在忠。二被上诉人之共同
委托代理人:闫政,山东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荣成市蒲家泊渔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素贞、田在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4)荣商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诉讼中,上诉人荣成市蒲家泊渔业公司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荣成市蒲家泊渔业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4376元,减半收取为2188元,由上诉人荣成市蒲家泊渔业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辛 科
审 判 员 李秀霞
代理
审判员 黄 诺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丛丽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