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民字第2258号
申请执行人:杨士海。
申请执行人:杨士龙。
被执行人:王康康。
原告杨士海、杨士龙与被告王康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的(2015)东巍商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杨士海、杨士龙于2015年4月2日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向被执行人王康康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自觉履行。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杨士海、杨士龙未实现债权46000元及利息。现因被执行人王康康查无下落,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目前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东执民字第2258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待执行条件成就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公告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文韬
代理
审判员 吕 璎
代理
审判员 李凌锋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
书 记员 蒋秋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