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宾民一初字第622号原告钟某。被告韦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钟某诉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钟某以未考虑成熟为由,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钟某在案件宣判前,要求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撤诉理由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允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钟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钟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俸梓烨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黄钟初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