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1197号原告孙长建,个体。被告陈永超,个体。
原告孙长建与被告陈永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董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长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长建诉称,被告陈永超多次从原告经营的长建水产店赊购河蟹,累计拖欠原告河蟹款30000元整,被告于2012年1月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拖延给付。故起诉于贵院,1、要求被告给付河蟹款3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永超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永超多次从原告孙长建经营的长建水产店赊购河蟹。2012年1月6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欠条》欠款人签字处上签下了自己的名字。内容为:“欠条陈永超欠长建河蟹款30000元叁万元整欠款人签字:陈永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陈永超调查笔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赊购原告的河蟹,应当履行给付河蟹款的义务。不按约定履行义务,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永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孙长建河蟹款3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陈永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550元,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董军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