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保康民一初字第00062号原告王乐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德超,湖北五峡律师事务所律师工作者。代理权限:、参与本案诉讼活动;2调查、收集证据;举证、质证;、发表代理意见,代收法律文书。被告王超,农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康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保康支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王乐成诉被告王超、永安财险保康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乐成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乐成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乐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王乐成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刘忠红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勾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