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1124号原告陈某某,女,1984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平和县。被告赖某某,男,198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平和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某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以经过慎重考虑,愿意给被告一次和好机会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黄伟兵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新乾附相关法律条文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