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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无民初字第00673号

刘某与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所属地区
无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初字第00673号原告刘某。被告韩某甲。法定代理人韩某乙。委托代理人魏永良,河北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韩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曹永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韩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韩某乙、委托代理人魏永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我们婚前互相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吵架,夫妻感情一直不和,且被告生性懒惰,对家庭不负责任,不尽做妻子的义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韩某甲辩称,我与原告是经人介绍认识的,结婚登记前被告已经充分了解原告的情况,不存在缺乏了解、草率结婚的情况,婚后夫妻感情也很好,没有吵过架,我现在还在原告家居住,一起生活,而且我身体欠佳,也尽力履行了做妻子的义务,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被告的身体健康状况;3、原被告的财产状况及债权债务情况。围绕上述调查焦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石家庄市藁城区南董镇西四公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父母已亡,近亲属只有胞妹韩某乙。经质证,原告无异议。2、藁城区兴安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证明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2012年农历7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婚后感情尚可,无子女。被告现患有精神分裂症,而且被告父母已亡,近亲属只有其胞妹韩某乙。被告现仍在原告家居住。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互相有所了解,婚后共同生活多年,说明双方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在日常生活中夫妻之间偶有争吵在所难免,并无大的矛盾和隔阂,原被告应正确对待和解决,而且双方均系再婚,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另外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且父母均亡,又无子女,故此夫妻双方应当相互扶助,解决生活当中出现的问题。因此,只要原被告相互信任,真心做到互谅互让,互相多一份理解和包容,还是能够建立起幸福美满的家庭,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永涛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范炯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