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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刑执字第199号

韩忠文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韩忠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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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同刑执字第199号罪犯韩忠文,男,1982年7月25日��生,汉族,山西省沁源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山西省大同监狱服刑。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了(2012)尖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韩忠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西省大同监狱于2015年5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大同监狱在减刑建议书中提出,罪犯韩忠文自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累计受监狱表扬奖励四次,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罪犯韩忠文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韩忠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累计受监狱表扬奖励四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考核台帐、罪犯考核情况审批表及监管干警的证明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韩忠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律规定,可以减刑。因其未执行财产刑,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韩忠文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 平

审 判 员  高存慧

代理

审判员  王之学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常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