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钟祥刑初字第00144号公诉机关钟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开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1日14时许,在钟祥市丰乐镇王福营村二组村民寇某家的前台基地上,被告人杨某和丰乐镇王福营村人张某某因向刘某乙讨要欠款和油菜被压坏的赔偿款不成,双方发生冲突。在冲突中,刘某乙将杨某的脸部抓伤,杨某持木椅将刘某乙的头部砸伤。经鉴定,刘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12月29日主动到钟祥市丰乐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致伤刘某乙的事实经过。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刘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刘某乙的经济损失3万元,刘某乙对被告人杨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及其出具的谅解书、收条,调解协议书,证人袁某、王某、周某、寇某、卜某、邓某、叶某、刘某甲等人的证言,钟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钟祥市公安局丰乐派出所出具的投案证明、发案经过,以及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钟祥市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的审前社会调查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持木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被告人杨某的行为符合缓刑适用的条件,所在社区亦同意对其予以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继佳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清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