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一初字第57号原告谢敬福,男,1973年12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住安远县。被告刘春兰,女,1973年4月29日生,汉族,江西安远县人,住安远县。委托代理人刘石城,安远县孔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谢敬福诉被告刘春兰同居期间子女抚养、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徐海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敬福,被告刘春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石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敬福诉称,××××年××月经亲戚介绍与被告刘春兰相识并同居至今,生育一男一女,女孩已成人,现已出嫁,男孩谢某于2004年10月8日出生,现读小学。由于原被告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因性格不合,被告刘春兰经常无理取闹,天天吵架。为此,原告去广东打工与被告分居,分居期间没有沟通,致感情淡薄。被告刘春兰对儿子谢某的生活和学习也不尽职,为了小孩更好学习,原告将小孩谢某带到广东去上学。今年4月,被告刘春兰跑到广东吵吵闹闹,将原告的生活用具全部砸坏,对于被告刘春兰已经彻底感情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还有4万元现金及利息,存在被告刘春兰的哥哥刘德有名下,请求法院依法分割一人一半,为有利于男孩谢某的健康成长,且男孩对原告的感情也更好,应维持现状,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男孩谢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直至谢某18周岁止;2、共同财产4万元及利息依法分割,一人一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春兰辩称,被告要求抚养非婚生儿子谢某,2014年原被告嫁女儿的彩礼4.5万元存在原告的名下,要求依法分割。存在刘德有名下没有4万元,并且刘德有返还了部分给原被告。
经审理查明,××××年××月份,原告谢敬福与被告刘春兰经人介绍按农村习俗成亲,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在同居生活期间,双方生育了一儿一女,女儿谢玉兰出生于1997年10月13日,儿子谢某出生于2004年10月8日。原被告俩人在同居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常发生矛盾,已分居三年。女儿谢玉兰现在广州务工,可以独立生活,儿子谢某跟随原告谢敬福生活,现就读小学四年级。另查明,经本院询问谢某本人,其表示要求跟随原告谢敬福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安远县新龙乡江头村委会《证明》及本院对谢某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谢敬福与被告刘春兰虽于××××年××月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依法不具有婚姻关系。关于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双方女儿谢玉兰虽未年满十八周岁,但已年满十六周岁且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独立生活,可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对谢玉兰的抚养问题,本院不作处理。双方儿子谢某现跟随原告居住生活,有较深的父子感情,且谢某本人也要求随原告生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谢某随其生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春兰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原被告还要求对同居期间的财产进行分割,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各自主张,故在本案中,本院对原被告提出的同居期间财产分割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男孩谢某(2004年10月8日生)随原告谢敬福生活,被告刘春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谢某抚养费计人民币315元至谢某年满十八周岁止,每年10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二、驳回原告谢敬福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谢敬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缴交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备注栏注明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
代理
审判员 徐海峰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月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