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案号 (2020)川1503民初1063号 当 事 人 原告 宜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行,住所地宜宾市南溪区长江大道东段208号至228号。
负责人:李书霖,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西,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宴伶,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
被告:陈范彬,男,汉族,生于1969年1月11日,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市。
被告:罗小燕(系陈范彬之妻),女,汉族,生于1969年12月20日,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市。 诉辩主张 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 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正常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从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按照固定月利率11.22‰计算;从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以本金240000元为基数,按照固定月利率11.22‰计算;复利计算方法为:从2015年11月28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以每季度应还未还的利息为基数,按照逾期月利率16.83‰计算;罚息计算方法为:从2017年5月27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以本金240000元为基数,按照逾期月利率16.83‰计算),以上利息应当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15179.14元;2.判令对拍卖、变卖二被告的抵押房产价款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5日,被告陈范彬因借新还旧,向原告下辖的牟亭分理处(现并入大观支行管理)申请借款250000元,按照固定月利率11.22‰计算利息,期限为2年,采用按季结息、按计划还本法,定于2017年5月26日前还清借款本息。二被告用共同所有的位于南溪街道X号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却未能按约付息还本,至今仍未清偿借款本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 辩称 被告陈范彬辩称,该笔借款是事实,是陈范彬帮其哥哥借的款,现在陈范彬暂时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罗小燕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查明事实 查明事实 借款日 2015年5月27日 借款到期日 2017年5月26日 借款本金 250000元 利率类别 固定利率 借款利率 月利率11.22‰ 逾期利率 月利16.83‰ 复利利率 月利16.83‰ 借款交付方式 □现金■转账 □其他 已偿还本金情况 2015年11月7日偿还10000元 已偿还利息情况 2015年11月7日偿还688.16元 2015年12月21日偿还15179.14元 担保情况 担保方式 □无 □保证 ■抵押 □质押 担保内容 陈范彬、罗小燕共同所有的位于南溪街道X号房产【房产证号:宜房权证南溪区字第X号;土地证号:南国用(2014)第X号;房屋他行权证号:宜宾房他证南溪区字第X号】为案涉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250000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贷款、垫款利息、费用。 其他 1.原告宜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行(以下简称南溪农商行)系宜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宜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6日经银监局四川监管局批准设立,经由原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原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设合并而产生; 2.被告陈范彬与被告罗小燕系夫妻关系,被告罗小燕于2015年5月15日向原南溪农村商业银行牟亭分理处签署了《同意借款声明》,承诺案涉借款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二人保证按时还本付息,并依照陈范彬与银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事项执行相关事宜。 裁判理由 南溪农商行承继原南溪农商银行债权债务后,原告南溪农商行作为宜宾农商银行的分支机构,作为原南溪农商银行债权债务的实际承继人,经宜宾农商银行授权,原告南溪农商行向宜宾农商银行的债务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个人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被告罗小燕与被告陈范彬系夫妻关系,罗小燕亦在《同意借款声明》中签字捺印,因此被告罗小燕应当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陈范彬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陈范彬于2015年11月27日偿还本金1万元及1万元的利息688.16元,原告主张从2015年11月28日起开始计算复利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上利息应扣除被告陈范彬已支付的利息15179.14元。 被告陈范彬、罗小燕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用陈范彬、罗小燕共同所有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系原告。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发当事人应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履行。因此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的抵押房产价款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 裁判主文 一、被告陈范彬、罗小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正常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从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按照固定月利率11.22‰计算;从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以本金240000元为基数,按照固定月利率11.22‰计算;复利计算方法为:从2015年11月28日起至利息还清之日止,以每季度应还未还的正常利息为基数,按照逾期月利率16.83‰计算;罚息计算方法为:从2017年5月27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以本金240000元为基数,按照逾期月利率16.83‰计算),以上利息应当扣除被告陈范彬已经偿还的15867.3元; 二、就本判决第一判项确认的债权,原告宜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行有权对被告陈范彬、罗小燕共同所有的位于南溪街道X号房产【房产证号:宜房权证南溪区字第X号;土地证号:南国用(2014)第X号】的拍卖、变卖价款在最高额25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迟延履行责任告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负担 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计2450元,由被告陈范彬、罗小燕负担。 上诉权利告知内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春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珊
书 记 员 陈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