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姜 某 某 与 被 告 肖 某 某 离 婚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乾民初字第798号
原告:姜某某,女,汉族,1972年1月2日出生,乾安县人。
被告:肖某某,男,汉族,1970年4月29日出生,乾安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姜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姜某某于2015年5月27日要求撤回对肖某某的起诉,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姜某某撤回对肖某某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退还原告150元。
审判员 张永民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