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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中民四初字第33号

博兴县三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山东大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姜立红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01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滨中民四初字第33号原告博兴县三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兴福镇经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炳焦,公司董事长。被告山东大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经济开发区博兴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姜立红,公司董事长。被告姜立红,女,汉族,1963年9月4日生,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栾建民,被告山东聚博建陶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城东开发区(香驰热电以北)。法定代表人王孚滨,公司董事长。被告王孚滨。被告王凤美,女,汉族,1972年4月3日生,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被告七滨州天宏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博兴县城东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鲍传强,公司董事长。被告鲍传强,男,汉族,1976年8月28日生。被告鲍海红,女,汉族,1976年4月26日生,住博兴县。被告山东泰元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曹王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孙中光,公司董事长。被告孙中光。被告山东博源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纯化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常方健,公司董事长。被告常方健,男,汉族,1967年3月16日生,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常秀巧,女,汉族,1967年1月30日生,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齐玉杰,男,汉族,1961年11月13日生,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被告路广义,男,汉族,1968年3月14日生,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

原告博兴县三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大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姜立红、栾建民、山东聚博建陶有限公司、王孚滨王凤美、滨州天宏物流发展有限公司、鲍传强、鲍海红、山东泰元木业有限公司、孙中光、山东博源石化有限公司、常方健、常秀巧、齐玉杰、路广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开庭审理前,原告博兴县三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其与各被告达成协议为由,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博兴县三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交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博兴县三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9238元,减半后收取2461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博兴县三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正真

代理

审判员  代海霞

人民陪审员  刘绪亮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真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