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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初字第421号

王恒媛与吴毕兰、芮红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9-11-15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恒媛;吴毕兰;芮红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景民初字第421号原告王恒媛,女,汉族,初中文化,住景东彝族自治县。个体户。被告吴毕兰,女,汉族,景东彝族自治县人,住景东彝族自治县。个体户。被告芮红军,男,汉族,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县人,现住景东彝族自治县。个体户。

原告王恒媛与被告吴毕兰、芮红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款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在本案审理中,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向被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经查被告住址不明确,无法送达。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恒媛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8300元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艳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