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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西民初字第180号

赵青与杨佳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9-05-17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青;杨佳明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西民初字第180号原告赵青,男,汉族,1971年9月5日出生,住昆明市高新区。被告杨佳明,男,汉族,1984年9月7日出生,住昆明市西山区。委托代理人刘芳,云南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赵青诉被告杨佳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诉辩主张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到期借款230万元,支付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佳明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借款实际金额由法庭确定。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被告通过张润文转给原告25万元,被告已经偿还原告25万元。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有多笔借款。2014年3月14日双方对以往的借款进行核对,经核对后双方确认被告还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30万元,当天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该230万元的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月息3%。被告还向原告出具收条证明收到借款230万元。2014年7月5日被告通过案外人张润文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被告当庭认可收到该款。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院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保护原告的利息损失,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佳明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05万元,以及该款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25200元,减半收取12600元由原告承担1260元,被告承担11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两年内。

审判员  朱强宁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罗焰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