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惠中法行初字第20号
原告:陈剑锋。
委托代理人:陈长飞。
被告:龙门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范志益,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夏平,广东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钟彩群。
委托代理人:林雯芳。
原告陈剑锋因土地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不服被告龙门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9月24日向第三人钟彩群核发的龙府国用(2003)第132409001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3日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陈剑锋、委托代理人陈长飞与被告龙门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夏平和第三人钟彩群、委托代理人林雯芳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陈剑锋起诉称:2013年7月10日,龙门国土局作出行政答复,对于第三人占我土地,建议可申请土地权属认定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但未就所争议278平方米土地是否在龙府国用(1989)第132××××0133号土地证范围内作出明确认定,将问题推给法院。我向博罗法院起诉后,博罗法院认为土地证重叠,不服博罗法院判决,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惠州市法院认为,双方争议涉及土地权属问题,应当由人民政府先行处理。故请惠州市人民政府依法撤销龙门县人民政府发给第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惠州市人民政府经行政复议,维持了龙门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现原告不服提出行政诉讼。第三人取得的土地与我个人的土地相邻。第三人取得的土地来源是原金盛鞋厂陈剑锋土地[龙府国用(1993)第13240901870号国有土地]730㎡通过拍卖才买过来的,于2003年9月办理了国有土地证,证号为龙府国用(2003)第13240900127号,但当时无坐标,四至范围不清。当时办证时,龙门县政府未要求原告指界,以致办证程序违法,面积错误,造成第三人建房时占用了原告的土地。其次在办证时,第三人与骆细平、梁雄忠等人办证面积共有1008㎡(见评估报告),但金盛鞋厂土地办证面积只有730㎡,超出面积270多㎡,故发证面积有误。综上所述: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国有土地证违反了土地登记规则和地籍调查的有关规定,发证违法。原告办证在先,第三人办证四至范围不可能超出土地来源面积,故请求:1、撤销钟彩群龙府国用(2003)第132409001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剑锋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有:1、本案土地争议图证明争议地地点,面积约278㎡。2、申请人身份证、证明权利主体资格。3、龙府国用(1989)第132××××0133号国有土地证,证明申请人有717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4、龙府国用(1993)第13240901870号国有土地证,证明第三人的土地来源,是从中分出来的,第三人的土地四至范围不可能超出13240901870号国土证的四至范围和面积,第三人土地证违法。5、土地计估报告,证明龙门国土局测量面积1008㎡,超出13240901870号土地范围。6、钟彩群土地证,龙府国用(2003)第13240900127号215平方米,四至范围不清。7、惠州市法院(2014)第109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钟彩群与申请人发生了土地权属争议,应由政府部门解决。8、博罗法院判决书,证明第三人土地证重叠。9、龙门国土局两份行政答复,证明龙门国土局未解决申请人本案土地争议四至范围面积问题。10、惠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龙门县人民政府答辩称:
一、涉案土地来源合法,被答辩人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原金盛鞋厂地块拍卖情况。1991年2月龙门龙城镇(即现在的龙城街道办)金盛鞋厂正式在龙门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陈剑锋。1993年,金盛鞋厂地块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龙府国用(1993)第13240901870号,使用权面积730㎡,使用权人为金盛鞋厂陈剑锋。同年,陈剑锋因资金周转问题向龙门城东城市信用合作社贷款25万元,双方签订了《城市信息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993]惠城信字第58号),陈剑锋以该土地证作抵押,但当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期限为9个月(从1993年4月26日至1994年4月26日止)。借款合同到期后,由于陈剑锋未偿还贷款,龙门城东城市信用合作社将陈剑锋起诉到法院。1998年10月,龙门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裁定将陈剑锋抵押给龙门城东城市信用合作社的原金盛鞋厂地块及地上建筑物拍卖,用于偿还信用社贷款。2003年,龙门城东城市信用合作社委托龙门拍卖行对该宗土地进行拍卖,由第三人钟彩群、骆细平、梁雄忠三人共同竞拍购得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二)答辩人颁发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并不存在重叠发证,或发证程序违法,应予维持。l、被告依法颁发涉案土地证。第三人钟彩群、骆细平、梁雄忠通过竞拍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向龙门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并依法提交了《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使用权转让批准书》[龙国土资转批字2003年(133)号]、《龙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人身份证明等材料。龙门国土资源局受理第三人的土地登记申请后依法进行了现场测绘和地籍调查。根据龙门规划建设局的建设用地呈批表,钟彩群、骆细平、梁雄忠规划呈批用地面积分别为225㎡、166.5㎡、166.5㎡,当时考虑迎宾大道扩建问题,实际批准办证面积分别为215㎡[龙府国用(2003)第13240900127号]、156㎡[龙府,国用(2003)第13240900128号]、166㎡[龙府国用(2003)第13240900129号],合计537㎡,并非原告所言办证面积共1008㎡,而且答复人核发给第三人的土地四至范围都在原龙府国用(1993)第13240901870号地块范围内,有宗地图和规划图为证,不存在土地证面积重叠问题。2、涉案土地证不存在重叠发证问题,当事人要求撤证事实理由不充分。龙府国用(1990)第132××××01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陈剑锋,该地块与原金盛鞋厂龙府国用(1993)第13240901870号地块相邻,经查阅档案,该土地证面积为717平方米,但实际面积是否有717平方米现已无法核实。据陈剑锋陈述,原两地块相邻界限上建有围墙,现围墙已被拆除,造成龙府国用(1990)第132××××0133号地块东北门界址已被破坏。同时,梨园路的扩建也可能导致土地现状的改变,另外受当时测量条件的限制或其他原因也可能造成龙府国用(1990)第132××××0133号地块土地证上的面积与实际的土地面积本来不一致。此外,2006年2月18日权利人陈剑锋已将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林泽文,双方签订了《龙门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和《龙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随后林泽文支付转让费用给陈剑锋,2006年10月陈剑锋正式将该土地交付林泽文使用,但未办理变更登记,此后双方还因土地权属纠纷上诉至惠州中院,2014年12月1日,惠州中院(2014)惠中法民一终字109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转让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有效,应予以履行,由此可知,与第三人土地相邻的地块权利人实际应是林泽文而非陈剑锋,不存在第三人占用陈剑锋土地的事实。3、第三人建房占地面积是否超出龙府国用(2003)第132409001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土地范围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能成为撤销涉案土地证的法定事由。2003年底,林泽文在钟彩群和骆细平办证地块上兴建了田园宾馆,建筑占地面积279㎡,第三人梁雄忠也在其办证地块上建起了楼房,建基面积106.1平方米,总建筑面积尚未超过537㎡。但第三人是否按土地证规定的四至范围建设房子,存不存在越界建设行为,双方因此引发的侵占纠纷,被答辩人与第三人应该通过法院诉讼途径来解决。而且建筑实际占地位置、面积和土地证规定的四至面积是否一致根本就是两个问题,实际建设面积不在颁证范围内并不代表土地证颁发不合法,只是能说明当事人未按土地证规定的范围进行建设。综上三点,当事人要求撤销第三人钟彩群龙府国用(2003)第132409001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二、法定起诉期限已过,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003年被答辩人就已知道龙府国用(1993)第13240901870号地块被公开拍卖,且知道第三人通过拍卖方式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也就是说被答辩人在12年前就已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时隔12年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远远超出法定的起诉期限,故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驳回。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撤销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理由不足,请贵院维持龙门县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龙门县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收据、借据。证明原告曾因向龙门城东城市信用社贷款25万元,并将涉案土地证抵押给该合作社;2、(1994)龙经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1998)龙法经执字第4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仍未偿还借款,龙门县人民法院裁定将涉案土地进行拍卖,拍卖所得用于抵偿原告欠龙门城东城市信用合作的借款。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第三人钟彩群陈述称:
一、龙门县人民政府核发给答辩人龙府国用(2003)第1324090012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维持。被答辩人陈剑锋分别于1990年4月26日和1993年3月17日领取了龙门县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颁发的龙府国用字(1989)第132××××0133号和(1990)第132409018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两证登记的面积分别为717㎡和730㎡,两块土地相邻,土地四至分明。1993年间被答辩人陈剑锋因经办龙门龙城镇金盛鞋厂资金周转困难,以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作抵押,分别向龙门城市城东信用社和中国工商银行龙门支行借款,后经营不善,无能力偿还银行借款,龙门城市城东信用社通过诉讼程序处置了被答辩人陈剑锋(1990)第1324090187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被答辩人陈剑锋生活在现场,是知情的,是没有异议的。答辩人的土地来源合法。答辩人与梁雄忠、骆细平于2003年初从惠州日报、龙门电视台广告得知,惠州市龙门拍卖行要公开拍卖龙门龙城镇金盛鞋厂面积730㎡这块土地。答辩人使用的全部土地(土地四至、面积现场确定)是经惠州市龙门拍卖行依法拍卖、龙门国土局依法批准使用的土地,报建是经龙门国土局、规划局依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并经龙门县人民政府核实依法取得土地使用证、房产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依法予以维持。
二、被答辩人陈剑锋请求撤销答辩人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陈剑锋持有的号码132××××0133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真实面积不确定,自相矛盾,被答辩人陈剑锋一审起诉时称该土地面积为717㎡,2006年转让时又自行确认为560㎡。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等3户侵占其土地面积也自相矛盾,向龙门国土局信访时认为侵占面积157㎡,起诉时又认为侵占是180.5㎡,申请行政复议所谓争议面积大约270㎡。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钟彩群侵占其土地面积更自相矛盾。一审起诉时说答辩人侵占的是56.8㎡,二审上诉时认为答辩人侵占面积是180㎡。可见,被答辩人陈剑锋信访、起诉、上诉、申请行政复议是随心所欲,根本没有事实依据。被答辩人陈剑锋拥有使用权的土地真实面积不确定。被答辩人提供的几种不同图纸的证据中土地面积不一致可证。答辩人与骆细平、梁雄忠拍卖所得土地使用权面积为730㎡,而实际三人占有面积不足730㎡,答辩人出现实际占有土地面积与使用权证上写的土地面积不符的情况,不排除当时国土局勘测错误及登记错误这种可能。同理被答辩人也不能排除当时国土局勘测面积出现错误及登记错误的可能。博罗法院也这样认为,因为当时科技手段落后,靠人工丈量土地,被答辩人土地又不规则,被答辩人士地有误是有可能的,况且,被答辩人土地“四至”围墙已经更改,尤其是南面梨园路扩路,为什么不可以是其他相邻地使用人占了呢?退一步说,假如按照被答辩人的思维,土地少了就是与其相邻的答辩人占了,那么答辩人退还所谓“侵占”的土地后,答辩人少了的土地到哪里去了呢?难道又是被答辩人侵占了吗?难道也要求撤销被答辩人陈剑锋土地使用证吗?答辩人依法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然后在使用权范围内建房,并取得了房产权证。一审博罗法院,二审惠州市中院均认定目前答辩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合法的。因此,被答辩人陈剑锋请求撤销答辩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三、被答辩人陈剑锋提供的证据不成立。被答辩人陈剑锋证据已经被法院驳回。l、被答辩人陈剑锋在诉讼期间,2014午9月,单方出资给龙门国土测绘队制造缺乏真实性图纸(陈剑锋在惠州中院2014年11月20日开庭承认,没有取得国土局、法院同意,单方出资给龙门国土测绘队制造缺乏真实性图纸,中院有庭市录像等记录)。此图没有人民政府核发的原件。表面上看是有龙门国土测绘队公章,但是里面内容属于造假:此图没有国土编号,没有国土局公章,没有绘图员、审核员、审核日期,“四至”标志物也不清楚,并且与周边地区现实不相符合,明显作假。测绘得出数据更可笑。龙国土资信访(2013)39号文的“国土局答复意见”的“处理建议强调”中明确指出“目前该地块原界址被破坏”,既然没有标志,坐标原点在哪里?此图是随意定一个坐标点测绘出与原国土拍卖公告不同的数据。因此,此图作为证据不成立,已经被惠州市中院驳回。2、被答辩人陈剑锋一审提交的证据龙国土资信访[2013]39号文说明“被强占157㎡土地情况”的“国土局答复意见”中只针对其被占的157㎡土地进行说明缩减范围,并无指出就是被告“侵占”了其土地。“国土局答复意见”的“处理建议强调”中明确指出“目前该地块原界址被破坏”,说明龙门国土资源局无法确定,所说侵权157㎡土地是一种猜测,是一种虚构,缺乏真实性。既然找不到原界址,凭什么说就是被告占了其土地呢?第二,《广东法院涉诉信访工作规程》第二十条第二款:“人民法院以外的国家机关及其领导、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案外人提交、函转的涉诉来信,人民法院应当按本章规定办理,不得将信件中涉及案件处理的要求和意见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因此被答辩人提供的诉讼证据《关于陈剑锋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不能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3、从原告提供的龙门龙城镇金盛鞋厂F501-(53)宗地图看,此图同样没有人民政府核发的原件。此图的北面、东面是菜地等也与龙门龙城镇金盛鞋厂周边是民居房屋的事实不相符,缺乏真实性。
四、被答辩人陈剑锋行政诉讼已超申请期限。被答辩人陈剑锋于1990年4月26日已领取了龙门县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颁发的龙府国用字(1989)第132××××01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证记载的面积为717㎡。2006年间被答辩人陈剑锋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林泽文时,已经知道且已确认该土地证范围内的实际面积为560㎡,被答辩人陈剑锋没有向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提出任何异议,也不存在不可抗力的情形。因此,被答辩人陈剑锋现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该申请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龙门县人民政府核发给答辩人龙府国用(2003)第1324090012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答辩人陈剑锋请求撤销答辩人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已过申请期限,请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答辩人的诉求予以驳回,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钟彩群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拍卖书;2、拍卖公告;3、惠州市法院(2014)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095号民事判决书;4、《关于陈剑锋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三人钟彩群取得的土地来源是通过拍卖[龙府国用(1993)第13240901870号国有土地]金盛鞋厂名下土地使用权,其与骆细平、梁雄忠拍卖取得金盛鞋厂土地使用权共730㎡。原告陈剑锋起诉认为,第三人钟彩群与骆细平、梁雄忠拍卖取得金盛鞋厂土地,侵占其名下相邻的土地[龙府国用字(1989)第134090013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告陈剑锋的龙府国用字(1989)第1340900133号国有土地,于2006年2月18日协议转让给案外人林泽文[(2014)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结果是:
一、确认原告林泽文与陈剑锋、黄雪英于2006年2月18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和2006年2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二、被告陈剑锋、黄雪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林泽文办理位于龙门县××街道梨园路××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龙府国用字[1989]第132××××0133号)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办理转让手续按法律法规规定应交纳的出让金、税、费等由林泽文承担];陈剑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095号民事判决,驳回陈剑锋上诉,维持原判决;该判决书已送达陈剑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陈剑锋认为第三人侵占其名下相邻的土地已被生效判决所羁束,至此陈剑锋在龙府国用字[1989]第132××××0133号项下的土地已无权益。虽然龙府国用字[1989]第132××××01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现在仍登记在陈剑锋名下,但陈剑锋已经丧失了与该证相对应的物权,其不能据此再去主张其他权利。即原告起诉缺乏基本的事实根据,其与被诉行政行为也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原告提起本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告陈剑锋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剑锋的起诉。原告陈剑锋预交的受理费50元,由本院直接退还给原告陈剑锋5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瑞南
审判员 黄潮明
审判员 覃毅华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林美娴附相关法律、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