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海刑初字第202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阮国任,男,1986年9月11日出生于广西北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北海巿铁山港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6月24日由北海巿公安局海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27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2015年5月11日由本院决定并由此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国任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学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国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5月8日1时许,被告人阮国任醉酒后驾驶桂E×××××号小型轿车(所有人:陈雅玲)沿北海巿海城区湖海路某往东行驶至湖海路幼儿园路段时,追尾碰撞前方同各行驶、张某2驾驶的北海75028号二轮电动车,致该电动车碰撞刘某停放于湖海路南侧的桂E×××××号小型轿车尾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阮国任驾车沿湖南路由南往北逃逸至北部湾路口处碰撞道路中心隔离栏后,继续驾车沿北部湾路某向东逃逸至上海路口时,追尾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由罗某驾驶、搭载邹某1的桂E×××××号小型轿车,致张某1、邹某1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碰撞后,被告人阮国任下车,明已报警后蹲于上海路口北侧树下,交通警察抵达现场后,被告人阮国任如实供述了醉酒驾驶肇事的犯罪事实。当日03时许,由公安机关安排,在北海巿人民医院,由医务人员提取了被告人阮国任的血液。经检验,从被告人阮国任的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274.1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经交贅部门认定,被告人阮国任任承担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2、刘某、罗某、邹某1无事故责任。 归案后,被告人阮国任赔偿被害人张某2、罗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阮国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病历情况,收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害人张某2、张某3、罗某、邹某1陈述,被告人阮国任供述,北海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国任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阮国任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阮国任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阮国任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阮国任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劲勇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武清华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