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金民一初字第02025号原告张英启(死者张某2之父),男,1943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张芳桃(死者张某2之母),女,1949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陈某(死者张某2之妻),女,1978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张某1(死者张某2之子),男,2000年9月1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陈某,女,1978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张某1母亲。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宇,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文彬,男,1975年1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陈海涛,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公交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大别山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71998164-7。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苏州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干将西路218号。组织机构代码:73441320-X。负责人席于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用,安徽华洋邦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六安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东城路。组织机构代码:67423259-6。负责人傅爱武,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先琼,公司员工。被告王军昌,男,1970年5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晏学文,金安区望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纯风,男,1980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原告张英启、张芳桃、陈某、张某1诉被告谢文彬、六安市公交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王军昌、黄纯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英启、张芳桃、陈某、张某1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宇,被告谢文彬的委托代理人陈海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先琼,被告王军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晏学文,被告黄纯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六安市公交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0日2时40分,被告谢文彬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在六安市解放路轻工中学门前路段撞上行人张某2,致张某2受伤治疗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交警部门未作责任认定。被告谢文彬驾驶的车辆在第三、四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计1232891.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公安派出所和社区证明,被告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登记信息、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学死亡证明、尸检报告、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工作证明,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谢文彬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交警部门未认定谢文彬有违法驾驶行为,事故地点在机动车道内,行人违反交通规则,由法院依法确定事故责任,建议按同等责任予以认定;3、原告部分诉请不合理、不合法,原告张英启、张芳桃均享受社保,不符合被扶养人条件。
被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仅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2、己垫付10000元医疗费;3、死者在机动车道内死亡,责任应根据事故成因确定,我司认为谢文彬不应该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渤海财险六安公司书面答辩称,1、肇事车辆仅在我司投保商业险,原告诉请远超保险限额,合理损失在限额内按责赔偿;2、事故责任由法院结合死者自身在本案中的过错,合理认定;3、我司已垫付医疗费10万元;4、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军昌辩称,同意被告谢文彬答辩意见。被告黄纯风、六安市公交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02时40分左右,被告谢文彬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轻工中学门前路段时,撞上在机动车道内的行人张某2,致张某2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出具六公交证字[2014]第2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当事人张某2具体运动状态,无法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对本起事故未作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张某2被送入六安市中医院抢救治疗62天后死亡,花去抢救治疗费408413.98元(含合肥急救中心、安徽省立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五医院门诊医疗费和外购药费用,其中被告谢文彬垫付10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渤海财险六安公司垫付100000元)。另查明一,受害人张某2,男,1971年11月23日生,死亡时年满43周岁。原告陈某系受害人张某2的妻子,原告张某1系受害人张某2的儿子,原告张英启、张芳桃系受害人张某2的父、母,张英启、张芳桃生育有二个儿子:张某2、张代兵;受害人张某2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2014年10月3日,六安开发区华兴机械加工厂出具证明:本厂员工张某2为机械加工技术人员,月工资为叁仟肆佰伍拾元整。被告谢文彬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六安市公交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军昌,并以被告六安市公交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渤海财险六安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二,被告王军昌将其实际所有的皖N×××××号小型轿车租赁给被告黄纯风经营使用,被告黄纯风又将该车租赁给被告谢文彬在夜间经营使用,被告谢文彬与被告黄纯风签订的租赁合同经被告六安市公交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另查明三,六安市公安局特警支队三大队于2014年10月10日02时0分接到报警后到六安市轻工中学旁边的雅爵足浴大厅与受害人张某2接触谈话,张某2饮酒后曾在路上摔了一跤,张某2拒绝了民警送其回家的要求,02时40分,在轻工中学门前,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张某2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四原告作为张某2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请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被告谢文彬驾驶车辆与行人张某2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张某2具体运动状态,未对本起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本院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八条之规定,依法推定被告谢文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受害人张某2是在机动车道内被撞伤后致死,且受害人张某2在事故发生前饮酒,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谢文彬的责任,本院依法确定被告谢文彬与受害人张某2对事故责任承担比例为70%:30%;被告王军昌、六安市公交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和登记车主,依法对原告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己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交强险限额部分从商业三者险中按责替代赔偿;超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谢文彬、黄纯风、王军昌、六安市公交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连带按责赔偿;受害人张某2为城镇居民,四原告请求以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本院予以准许;张某2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精神抚慰金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由本院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408413.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20元/天×62天),3、营养费1240元(20元/天×62天×2人),4、护理费6299.20元(101.60元/天×62天),5、误工费7130元(3450元/月×621天),6、丧葬费23903元(47806元/年÷2),7、死亡赔偿金651487.50元{(24839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6285元/年×19年÷2)},8、精神抚慰金酌定35000元,9、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酌定3000元,10、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酌定3000元,计1140713.68元。上述数额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护理费等损失110000元,超交强险限额的1020713.68元,由被告渤海财险六安公司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替代赔偿给原告300000元,超保险限额的414499.58元{(1020713.68元×70%)-300000元},由被告谢文彬、黄纯风、王军昌、六安市公交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连带赔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文彬、黄纯风、王军昌、六安市公交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连带赔偿给原告张英启、张芳桃、陈某、张某1医疗费、死亡赔偿金414499.58元(含被告谢文彬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张英启、张芳桃、陈某、张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张英启、张芳桃、陈某、张某1护理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计款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含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替代赔偿给原告张英启、张芳桃、陈某、张某1医疗费、死亡赔偿金300000元(含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英启、张芳桃、陈某、张某1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15900元,保全费102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970元,由原告张英启、张芳桃、陈某、张某1共同负担970元,被告谢文彬、黄纯风、王军昌、六安市公交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从军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樊丙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