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额垦民初字第441号 原告程义,男,俄罗斯族,1976年9月16日出生,个体,住额敏县。 被告新疆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国银,额敏县国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额敏分公司。 负责人张秀萍,该分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程义诉被告新疆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额敏分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程义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程义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程义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600元(免交)。
审判员 樊向锋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钱文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