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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冠立保字第107-1号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俊彪、王俊杰等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21-09-24
所属地区
山东省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俊彪;王俊杰;李彦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冠立保字第107-1号申请人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冠宜春东路145号。法定代表人高月河,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王俊彪,男,1970年12月2日生,汉族,住冠县。被申请人王俊杰,男,1970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冠县。被申请人李彦红,男,1968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冠县。

申请人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上述被申请人未偿还到期债务,申请人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在金融部门的存款2.4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了财产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引起申请人提出诉前保全申请的上述原因成立。为了防止该财产的可能转移,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准许申请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在金融部门的存款2.4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翟坤达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海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