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年屯民初字第00141号原告张瑞昌,男,1954年10月11日生,汉族,屯留县路村乡许村,农民。原告胡素萍,女,1960年12月27日生,汉族,屯留县路村乡许村,农民。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爱东,山西天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杨路常,男,1969年7月24日生,汉族,邯郸市临漳县杜村集乡三教堂村光明路联通巷5号,农民。被告成安县庚原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庚原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成安县化店路西段路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邯郸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路392号。负责人韩清,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凡子,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张瑞昌、胡素萍与被告杨路常、庚原公司、平安财险邯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昌、胡素萍及委托代理人张爱东、被告杨路常、平安财险邯郸公司委托代理人薛凡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庚原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0日19时许,原告之子张赟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屯留县尔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路段时,与前方杨路常临时停放在路边的×××(×××)号车追尾碰撞,造成张赟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屯留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路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但原告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主要是因为杨路常违法停车引起的,杨路常应承担同等以上事故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路常辩称:不认可构成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垫付了30000元。被告庚原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平安财险邯郸公司辩称:1、在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的情况下,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次要责任不超过30%;2、原告赔偿费用诉求过高;3、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经过举证、质证、辩论,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月20日19时许,原告之子张赟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屯留县尔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路段时,与前方杨路常临时停放在路边的×××(×××)号车追尾碰撞,造成张赟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5日屯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屯公交警认字[2015]第15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路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赟受伤后在长治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总医院支付抢救费5891.9元。张赟自2012年在屯留县信用联社从事门卫工作,并居住于该单位。庚原公司系×××(×××)号车挂靠单位,杨路常系该车实际所有人,平安财险邯郸公司系该车交强险、三者险(1000000元)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杨路常垫付30000元。原告张瑞昌、胡素萍为张赟父母,胡素萍系残疾人。经核查,张瑞昌、胡素萍在本案中的损失有:医疗费5891.9元,丧葬费23203.5元,车损费酌定5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酌定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张瑞昌以山西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992元为标准,计算19年为66424元,胡素萍以上述标准计算20年为69920元,关于死亡赔偿金张赟死亡前居住于城镇,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亦为城镇,死亡赔偿金依山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为标准,计算20年为481380元,以上数额总计为670319.4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按保险合同赔偿外,其余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屯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赟负事故主要责任,杨路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虽张瑞昌、胡素萍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予确认,除交强险赔偿外确定杨路常与张赟事故损失分担比例为3:7,按照上述责任承担方式,由平安财险邯郸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6391.9元,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66178.25元,因平安财险邯郸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可足额承担赔偿责任,故杨路常、庚原公司可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杨路常垫付的款项因其没有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其可另行诉讼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瑞昌、胡素萍282570.15元。
二、被告杨路常、成安县庚原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200元,由原告张瑞昌、胡素萍承担2200元,被告杨路常承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申 艳
审判员 张先成
审判员 张宏武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申秀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