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马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马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女,1971年5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马关县人。因病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欧世彩,系易某之女,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冯育贵,马关县木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张发忠,男,1970年11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马关县人,家住。 辩护人杨克冲、黄弘,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福龙,男,1983年6月2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马关县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国辉,男,1982年11月10日生,傣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马关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厚江,马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马关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发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马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忠鑫、
书记员佟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的代理人欧世彩、冯育贵;被告人张发忠及其辩护人杨克冲、黄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福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国辉及其代理人张厚江到庭参加诉讼。马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4日以马检延〔2015〕7号延期审理建议书,建议本院延期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递交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申请书申请鉴定,5月20日自愿撤回申请。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2日,被告人张发忠驾驶无号牌大型汽车(载易某)由健康农场后山驶往健康农场方向。14时许,车行至健康农场××乡村公路××+900M处时,车辆压垮路面翻下右侧边坡肇事,造成易某受重伤的交通事故。经调查认定:张发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为证明指控事实,列举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发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张发忠案发后主动报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张发忠在一年至两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发忠的犯罪事实,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张发忠的刑事责任。民事部分:请求判令被告人张发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福龙、董国辉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507121.77元(不含被告人张发忠先前支付的49200元),其中:1.医疗费56045.41元;2.误工费5400元(108天×50元/天);3.护理费5400元(108天×5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5.交通费6833元;6.鉴定费3000元;7.残疾赔偿金122820元(6141元×20年);8.残疾辅助器具费8106.66元(1216元÷3年×20年);9.被抚养人生活费3789元(15156元×1年÷2人÷2);10.护理依赖费122820元(6141×20);11.后期医疗费20000元;后期需使用日常大小便护理医疗用具费144000元(600元/月×12月×20年),共计164000元;12.其他费用:507.70元;13.精神抚慰金5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的委托代理人欧世彩、冯育贵的主要代理意见是:刑事部分,被告人张发忠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未投保险的大型汽车载原告人易某肇事,致原告人易某受重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一级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易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法庭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民事部分:1.被告人张发忠无证驾驶无牌照、未投任何保险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车过程中未能确保安全,造成原告人易某一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2.被告人张发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福龙、董国辉明知肇事车辆属于无牌无证、未投险的车辆仍予以买卖、营运、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庭依法予以支持。 委托代理人冯育贵为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主张,列举了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病情证明、门诊收费收据、出院记录、费用明细单、诊断报告、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出院证明、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入院记录、诊断报告、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护送易某往返昆明、文山、马关住院治疗的车票,文山市老社区马大肠店发票,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收费收据,云南省一心堂股份有限公司马关兴塘路连锁店购买轮椅发票,购买易某住院期间、出院后在家疗养期间的其他物品单据,易某的女儿欧某的身份证、学生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张发忠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民事部分,其答辩称:1.自己受汪某雇请拉香蕉时发生事故,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当由汪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原告人易某乘坐车辆属好意搭乘,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 被告人张发忠的辩护人杨克冲、黄弘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张发忠在本案中具有以下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张发忠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张发忠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张发忠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有悔罪表现。刑罚上,建议对被告人张发忠适用缓刑。 民事部分:1.本案肇事车辆系无牌照车辆,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未投保交强险,属于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福龙与张发忠合伙向董国辉购买,故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提起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产生,精神抚慰金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提起的其他费用缺乏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3.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16.8元/天。4.交通费应以正规发票予以计算住院及转院的费用。5.原告人请求的赔偿总额,应扣减被告人张发忠先前垫付的费用。 被告人张发忠及其辩护人列举了贺某、杨某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其辩护理由成立。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福龙答辩称:肇事车辆已经并给了被告人张发忠,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的经济损失与其无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国辉答辩称:车辆已经卖给张发忠和杨福龙,车辆肇事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国辉的代理人张厚江的主要代理意见是:1.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肇事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机械性能完好,不是报废、拼装车辆。2.法律并没有明确禁止无牌照、未注册登记、未缴纳保险的车辆不能转让。董国辉转让后,车辆实际所有者、驾驶者张发忠没有尽到办理相关注册手续的业务,存在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综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国辉不是适格的被告人,请求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董国辉的诉讼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国辉及其代理人列举了云通司鉴中心〔2014〕车鉴字第6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其理由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人张发忠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福龙合伙以60600元的价格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国辉购买了无牌照、未注册登记、未缴纳任何车辆保险的大型汽车,后由被告人张发忠驾驶(未取得该车型的准驾资格)在马关古林箐乡篾厂乡等地倒运香蕉。2014年10月12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受汪某的雇请装载香蕉,后乘坐为汪某运输香蕉的被告人张发忠驾驶的车辆行至健康农场××乡村公路××+900M处时,车辆压垮路面翻下右侧边坡肇事,造成易某受重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易某的损伤评定为重伤,一级伤残。经调查认定:张发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受伤后先后在文山州人民医院、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昆明广福老年病医院、马关县中医医院、马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7天,支付医疗费56056.04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发忠支付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人民币492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第一组,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发忠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未登记注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车过程中未能确保安全造成易某受重伤的事故,张发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易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张发忠具有驾驶D类机动车资格,无驾驶大型汽车资格。 4.户口证明、网上比对说明、前科劣迹说明,证实被告人张发忠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不是网上在逃人员,无前科劣迹。 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发忠系主动投案。 第二组,证人杨福龙的证言,证实2013年,杨福龙与张发忠明知肇事车辆系无牌照、未注册登记,仍合伙从董国辉处以6060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肇事车辆,后由张发忠驾驶倒运香蕉的事实。 第三组,被害人易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2日,受汪某雇请装载香蕉后,乘坐被告人张发忠驾驶的转运香蕉的大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自己受重伤的事实。 第四组,被告人张发忠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受汪某雇请驾驶自己与杨福龙合伙购买的无牌照大型汽车从健康农场后山转运香蕉至健康农场过程中,车辆向右驶离路面,翻下边坡肇事,造成乘车人易某受重伤的交通事故。 第五组,鉴定意见。 1.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张发忠驾驶的无号牌大型汽车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制动系功能有效。 2.云南正大〔2014〕临床鉴字第85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易某的损伤评定已构成重伤一级。 3.鉴定意见通知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复印件、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复印件,证实已将鉴定意见告知当事人,以及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具有法定资质。 第六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位于健康××乡村公路××处,道路性质为砂石路面,现场有肇事车辆一辆。 第七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提交的证据。 1.文山州人民医院、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马关县中医医院、马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票据、病情证明、出院记录、费用明细单、诊断报告、手续记录,证实易某受伤后住院治疗37天,支付医药费56056.04元的事实。 2.交通费收据、发票,证实被告人易某受伤后转院治疗、出院支付交通费5960元,以及家属、护理人员往返交通费873元。 3.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收费收据5张,证实易某支付鉴定费3000元。 4.购买易某住院期间、出院后在家疗养期间的其他物品单据,证实支付相关护理物品费用246.80元。 5.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易某伤残等级为一级;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后期使用日常大小便护理医疗费用为每月600元,时限为终身;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一级护理依赖,时限为终身;易某评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误工费计算到评残前一天、护理时间计算为108天。 6.易某的女儿欧某的身份证、学生证复印件,证实欧某未满18周岁,在文山卫校读书,计算6个月的生活费。 上述证据来源和取证程序合法,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经质证被告人张发忠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发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与驾驶证载明准予驾驶车型不符、且未注册登记、未缴纳交强险的大型汽车上路行驶,造成乘车人易某受重伤,伤残等级为一级的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发忠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人张发忠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张发忠主动报案,积极抢救被害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并主动赔偿被害人易某家属人民币49200元,在刑罚上,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发忠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意见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 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及其代理人提交的各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客观真实,主张的医疗费56045.41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50元每天于法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规定,云南省上一年度农民人均收入为6141元,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误工费,本院依法支持16.80元每天,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计108天,共计1814.40元;根据易某的伤残等级及病情,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支持37天,以一人护理,每天50元标准计算,共计1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易某实际住院天数每天100元计,共计370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易某受伤程度,酌情支持3000元;鉴定费3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122820元、护理依赖费122820元、后期需使用护理医疗用具费14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89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住院期间购买护理用具费,依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购物小票,本院支持246.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及其代理人未列举证据证实,但鉴于原告人易某的伤残等级,以及出具的购买轮椅的单据,本院酌情支持121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评判。以上本院予以支持的金额共计464301.61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车辆实际所有人张发忠、杨福龙未尽到缴纳交强险的义务,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张发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福龙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共同赔偿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后,再按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被告人张发忠先前已赔偿的492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冲抵,不足部分共计344301.6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因与其同时装载香蕉的其他人都未搭乘该车,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明知被告人张发忠驾驶的肇事车辆无牌照,属不允许上路行驶的车辆仍自行乘坐,本身具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人易某应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10%的责任,即34430.16元。被告人张发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福龙、董国辉明知车辆属于无牌无照、未注册登记,系不允许上路行驶的车辆仍予以买卖,并上路行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三被告人应对90%,即309871.4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张发忠提出自己是受汪某雇请拉香蕉时发生事故,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当由汪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评判。其提出易某属好意同乘,应当减轻赔偿责任的辩护理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辩护人杨克冲、黄弘提出的张发忠、杨福龙、董国辉买卖不允许上路的车辆,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福龙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肇事车辆已并给被告人张发忠,故其提出的原告人易某的损失与其无关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国辉提出的车辆已经交付,发生事故与其无关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代理人张厚江提出的车辆不是拼装、报废车辆无法律规定不可以转让,且受让方张发忠、杨福龙未缴纳交强险、未注册登记与董国辉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护理由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张发忠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发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的各项经济损失460512.61元,由被告人张发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福龙按交强险赔偿限额先共同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扣减张发忠先前支付的49200元,实际应赔偿70800元。余款344301.61元,由被告人张发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福龙、董国辉连带赔偿90%,即309871.45元。余下的10%,即34430.16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自行承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如到期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蒋以明
审判员 陆永兴
审判员 黄志顺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谢明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