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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铁民初字第15号

张振境诉蒋义田、阜阳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建瓯市宏信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远铁路运输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9-04-0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振境;蒋义田;阜阳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建瓯市宏信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州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开远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开铁民初字第15号 原告张振境,男。 委托代理人张成勇,云南入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蒋义田,男。 委托代理人张道威,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阜阳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万全。 被告建瓯市宏信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礼忠。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郑亚东,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州支公司。 负责人李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振境诉被告蒋义田、阜阳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顺公司)、建瓯市宏信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阜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颍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振境于2015年2月3日申请对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诉前财产保全,于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后于3月2日立案受理。因张振境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中止了本案的审理,现恢复审理并依法由

审判员马劲森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胡会东、

代理

审判员严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与本院受理的(2015)开铁民初字第33号、(2015)开铁民初字第34号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勇、被告蒋义田的委托代理人张道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顺公司、宏信公司、人财保阜阳分公司、人财保颍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8日,蒋义田驾驶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H×××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广昆高速公路由石林方向驶往锁龙寺方向。14时20分许,行驶至广昆高速公路K1256+600M处时,与因遇前方事故等待依次通行的由张振境聘请的驾驶员刘法宣驾驶的云G×××号车以及张振境自行驾驶的刚购买的无号牌小型客车(尚未注册登记)等八车发生连环碰撞,造成原告车辆云G×××号车及新购车辆受损及部分道路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红河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锁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以下简称公安交警)认定,被告蒋义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法宣、张振境等八人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蒋义田驾驶的皖K×××号牵引车的所有人系通顺公司,闽H×××挂号挂车的所有人系宏信公司,该两车分别向人财保阜阳分公司、人财保颍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为维护其合法财产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如下车辆损失:

一、云G×××号车车辆损失144000元,无号牌保时捷凯宴车车辆损失221697.91元;

二、无号牌保时捷凯宴车车辆贬值损失202000元;

三、二车不能使用后所产生的交通工具替代费共5万元;

四、由被告承担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1800元,鉴定费用1万元。前述四项费用共计629497.91元,由二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蒋义田、通顺公司、宏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蒋义田当庭答辩称,一、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其他车辆应承担次要责任。

二、不管其他车辆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有无责任,但承保其他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三、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中,贬值损失是间接损失,不应支持。交通工具替代费用中的租车期间长,价格随意性大,也不应支持。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否有效?二、承保其他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否为本案必要的共同被告?三、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张振境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以下五组证据: 1、张振境的身份证和机动车驾驶证、云G×××号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无号牌车辆的销售发票,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以及车辆情况。 2、公安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蒋义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3、蒋义田的机动车驾驶证、皖K×××号车和闽H×××挂号车的机动车行驶证、保险证、保险单,证明蒋义田的主体身份情况,皖K×××号和闽H×××挂号车的登记情况和车辆保险情况。 4、开价鉴字(2015)00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发票,证明经鉴定,云G×××号车损失为144000元,未落户保时捷凯宴车事故损失共423697.91元,其中,该车维修费材料费用为157920.93元,工时费用为63776.98元,贬值价格为202000元。鉴定费用为10000元。 5、租车协议、机动车行驶证、身份证、法院收费票据,欲证明车辆受损后,原告租用替代性交通工具的情况以及因财产保全产生财产保全申请费用的情况。 经当庭质证,被告蒋义田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公安交警未客观地划分事故责任。对证据4中车辆贬值价值有异议。证据5证明租用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租用期间过长、价格随意性大。 被告蒋义田当庭向法庭提交了其身份证和车辆挂靠协议,证明其主体身份情况和车辆挂靠情况。 经当庭质证,原告张振境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振境所举的证据5中用于证明租用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证据,因系向没有资质的个人签订的租用非营运性车辆的协议,其真实性无其他证据与之印证,故本院不作为证据采用。证据4系双方协商确定由法院委托鉴定的,该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明确,鉴定意见客观,本院作为确定云G×××号车维修费用以及无号牌车维修材料费、工时费的证据予以采用,对车辆贬值价值的鉴定意见,本院将在法律适用部分综合阐述。原告所举的其他证据以及被告蒋义田所举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故作为确认本案法律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用。被告蒋义田对原告所举的证据2即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但蒋义田已当场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名并未提出异议,且当庭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认定,故其异议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1月18日,蒋义田驾驶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H×××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广昆高速公路由石林方向驶往锁龙寺方向。14时20分许,行驶至广昆高速公路K1256+600M处时,与因遇前方事故等待依次通行的由刘法宣驾驶的云G×××号本田思威小型越野客车、张振境驾驶的尚未登记注册的无号牌保时捷凯宴越野车等八车发生连环碰撞,造成一人受伤含前述二车在内的八车不同程度受损及部分道路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认定,被告蒋义田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振境等八人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 皖K×××号车和闽H×××挂号车实际为蒋义田所有,分别登记并挂靠于通顺公司和宏信公司。通顺公司向人财保阜阳分公司为皖K×××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6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0日24时止。宏信公司为闽H×××挂号车向人财保颍州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3日24时止。 云G×××号车为张振境所有,无号牌保时捷凯宴车系张振境新购买但尚未登记注册的车辆。事故发生后,张振境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受理并采取了保全措施。张振境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申请对二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通知了本案原告及全部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到法院依法确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3月23日,原告张振境和被告蒋义田到场协商确定并由本院委托开远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2015年4月7日,开远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开价鉴字(2015)00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云G×××号车辆维修费用共计144000元,未注册登记的保时捷凯宴车辆维修材料费用为157920.93元,工时费用为63776.98元,贬值价格为202000元。该次鉴定费用为1万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过错比例由双方承担责任。本案中,蒋义田雨天驾驶机动车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与因遇前方事故等待依次通行的刘法宣、张振境等人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公安交警作出蒋义田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蒋义田关于张振境等人在高速公路上停车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且未停放在应急车道,他们有过错也应承担事故责任的辩论意见不能成立:第一,应急车道是专门供工程救险、消防救援、医疗救护或民警执行紧急公务等处理应急事务的车辆使用,任何社会车辆禁止驶入或以各种理由在应急车道内停留。第二,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事故或故障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应设置警示标志的法定情形,机动车辆因遇前方事故等待或依次慢行通过时均无需设置警示标志。第三,蒋义田对公安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足以推翻该认定书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因此,蒋义田主张的其他车辆驾驶人也应承担事故责任的辩论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蒋义田应对因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通顺公司与宏信公司分别为皖K×××号车和闽H×××挂号车的登记车主,与蒋义田形成了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应与蒋义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皖K×××号车和闽H×××挂号车分别向人财保阜阳分公司、人财保颍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分别为50万元、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因此,张振境及本案同时受理的另案当事人的合理损失应由人财保阜阳分公司、人财保颍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蒋义田赔偿,通顺公司与宏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不承担事故责任的八辆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否作为本案共同被告的问题,

本院认为,云G×××号车和张振境驾驶的无号牌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对该二车不承担交强险理赔责任。因此,该二车交强险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其他六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虽然法律规定交强险承保公司应承担无责任赔付义务,但本案中,无证据证实该六车与云G×××号车和张振境驾驶的无号牌车辆的损失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所以,前述六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此,被告蒋义田主张应追加无责任的八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作为共同被告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云G×××号车等二车遭受损失后,张振境对车辆进行了损失鉴定,其中,云G×××号车维修费用共计144000元,未注册登记的保时捷凯宴车辆维修材料费用为157920.93元,工时费用为63776.98元,该费用共计365697.91元,系法律规定应由侵权人赔偿的费用。因此,应由赔偿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无论是新购车辆还是已使用过的车辆,车辆贬值损失均不是该条规定的财产损失范围。因此,张振境要求赔偿未登记注册车辆的贬值损失2020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应以满足基本交通运输需求为目的,被侵权人应以合理费用原则为标准选择能满足基本需求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综合考虑红河州的经济发展状况及租用能满足基本运输需求功能的车辆的租赁行情,对张振境因二辆非营运性车辆受损而租用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产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为查明案件事实而产生的鉴定费用应计入损失总额中,但是,本案中,所产生的鉴定费用1万元中含车辆贬值损失鉴定费用,该项鉴定意见因本院未予支持,故因鉴定车辆贬值损失而产生的费用不应计入损失总额。因鉴定机构未分项收取鉴定费,在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车辆贬值损失鉴定费用的情况下,按鉴定结论认定的贬值价格与认定的总金额的比例确定该项鉴定费用较为公平,据此,车辆贬值损失鉴定费用认定为3558元(202000÷〔144000+423697〕×10000元),扣除该项鉴定费用后,因鉴定云G×××号车的修复费用及无号牌车辆维修材料费和工时费等所产生的鉴定费用共计6442元,计入张振境的损失总额中。综上,张振境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共计377139.91元。因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理赔项目,故该费用由蒋义田负责赔偿,通顺公司和宏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起交通事故致张振境与我院同时受理的同一事故中另二案被侵权人刘萍、曹华里车辆损失合计770775.38元(刘萍357053元,曹华里36582.47元),已超过皖K×××号车和闽H×××挂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总额。为使本院同时受理的三件案件中被侵权人能公平获得保险赔偿,本院决定按三位当事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理赔款,不足的部分由蒋义田赔偿。据此,扣除应由蒋义田承担的鉴定费用6442元后,张振境的损失约占扣除鉴定费用后总损失的48.93%,因此,由人财保阜阳分公司在皖K×××号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978.6元(2000元×48.93%),商业三者险中赔偿244650元(500000×48.93%),由人财保颍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48930元(100000×48.93%),不足部分共计82581.31元(含鉴定费6442元)由蒋义田赔偿给张振境,通顺公司和宏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振境支付保险理赔金共计245628.6元。其中,在皖K×××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978.6元,在皖K×××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24465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闽H×××挂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张振境支付保险理赔金共计48930元。 三、被告蒋义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振境财产损失82581.31元,被告阜阳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建瓯市宏信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振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935元,财产保金申请费1800元,由被告蒋义田承担7752元,由原告张振境承担39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劲林

审 判 员  胡会东

代理

审判员  严 岱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夏苑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