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民初字第00749号原告新余市星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仙来中大道172号。法定代表人黄军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庆利,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易梅,女,1974年9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
原告新余市星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詹易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雅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庆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易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为香榭绿洲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自通知交房之日起,住宅按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55元/月交纳物业管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而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起拒绝缴纳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2130元及违约金677元(从2013年1月1日起暂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与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用以证明物业合同约定了相关服务事项,按每月0.55元每平方米收物业费,逾期交物业费支付违约金;原告对私人物品、车辆无保管义务,对乱搭乱建无强制拆除义务,对房屋漏水等质量问题无维修义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客观合法,与本案处理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10月20日,新余市香榭绿洲小区开发商选聘原告对香榭绿洲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事宜,并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了物业服务收费方式为包干制;多层住宅按0.55元/月.平方米;业主应于开发商通知交房之日起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应按日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另查明,2008年10月27日,新余市物价局作出关于香榭绿洲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余价字【2008】128号文件),载明:多层住宅每月平方米(建筑面积)0.55元。原告陈述被告在欠缴物业费之前即2013年1月1日之前一直按面积129.09㎡向原告交纳物业费,从2013年1月1日算至2015年6月30日,拖欠的物业费为129.09×0.55×30=213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告与小区开发商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小区业主提供管理和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拖欠原告的管理费不交,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于法有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21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物业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为日3‰,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15%的四倍收取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超过法定上限,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的四倍即年利率24%计算,从2013年1月1日算至2015年6月30日,计(129.09×0.55)×24%÷12×(30+1)÷2×30=660元。故对原告的违约金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詹易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余市星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2130元及违约金660元;
二、驳回原告新余市星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詹易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雅萍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