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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2301民初2658号

徐正琼与尹会莲、陈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9-11-07
所属地区
云南省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正琼;尹会莲;陈思华;杨晓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2301民初2658号

原告(反诉被告):徐正琼,女,1982年4月25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云南省禄丰县人,住云南省楚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应林,云南中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尹会莲,女,1966年6月2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禄丰县人,住云南省禄丰县。

被告(反诉原告):陈思华(被告尹会莲之子),1985年7月9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云南省禄丰县人,住址同上。

被告(反诉原告):杨晓红(被告陈思华之妻),女,1986年2月10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云南省禄丰县人,住址同上。三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上海市海华永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徐正琼与被告(反诉原告)尹会莲、陈思华、杨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徐正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应林,被告(反诉原告)陈思华、杨晓红及三被告(反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徐正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尹会莲归还徐正琼借款本金90万元;2.判令尹会莲支付徐正琼从2018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7月1日止的利息143748元(90万元×24%÷365天×242天),自2019年7月2日起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3.判令陈思华、杨晓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徐正琼支出的本案律师费2万元由尹会莲、陈思华、杨晓红承担;5.本案诉讼费用由尹会莲、陈思华、杨晓红承担。事实和理由:尹会莲与陈思华系母子关系,陈思华与杨晓红系夫妻关系。2013年,尹会莲一家通过其朋友案外人刘某认识徐正琼。刘某与徐正琼也是朋友关系,双方通过刘某相互认识之后也成为朋友关系。2015年4月,尹会莲的丈夫陈世忠打电话给徐正琼,称他在武定承包了一座矿山,资金暂时周转不开,想向徐正琼借点钱周转一下,徐正琼当时并没有答应借款。后陈世忠通过刘某来请求徐正琼帮忙。在刘某找到徐正琼时,刘某向徐正琼口头承诺愿意为陈世忠的借款做担保。出于大家都是朋友的考虑,徐正琼才答应借款给陈世忠,并提出借款需按两分五支付月息和支付每月一分的其他费用。刘某把徐正琼同意借款并要求支付利息和其他费用的情况转告陈世忠后,陈世忠、尹会莲于2015年5月12日与徐正琼签订了《人民币个人借款合同》,陈思华、杨晓红于同日与徐正琼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人民币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利息按照月利息计算。《保证合同》约定:陈思华、杨晓红对陈世忠、尹会莲向徐正琼的借款12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徐正琼基于对刘某和陈世忠一家的信任,以口头方式与对方约定了月息二分五、其他费用每月一分。合同签订完毕,原告于当天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楚雄开发区支行向陈世忠转账120万元。陈世忠收到借款后,每月按照口头约定的标准支付徐正琼利息和其他费用。在一年借期届满后,徐正琼向陈世忠、尹会莲主张还款,陈世忠请求延期一年,并同意按照原口头约定标准支付徐正琼利息。2016年5月17日,陈世忠让儿子陈思华分作两次转款向徐正琼归还了借款本金20万元。之后,陈世忠按照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徐正琼口头约定的利息至2017年5月。2017年5月12日,借款期间再次届满,徐正琼要求陈世忠和尹会莲归还借款100万元,陈世忠再次请求延期一年并愿意支付约定的利息。2017年7月27日,陈世忠归还了徐正琼借款本金10万元,基于对陈世忠长期支付利息的信任,徐正琼主动提出免除原口头约定的每月一分的其他费用。自此,陈世忠按照借款本金90万元及月息二分五支付徐正琼利息至2018年10月。自2018年11月起,陈世忠再未支付徐正琼的利息。另外,2018年5月12日借款到期时,徐正琼又一次同意了陈世忠提出的延期一年还款请求,双方并约定从2019年1月1日起算的月息调整为两分。2019年5月26日,陈世忠因突发疾病去世。后尹会莲、陈思华、杨晓红以陈世忠去世为由拒绝与徐正琼协商还款事宜。而早在2017年5月份,徐正琼曾到刘某家想请刘某帮忙催促陈世忠一家还款,刚好遇陈思华、杨晓红也在刘某家玩,于是徐正琼要求陈思华、杨晓红承担保证人的连带还款责任,刘某也帮着催款,但陈思华当时以借款需由父亲陈世忠说了算为由拒绝了徐正琼的还款请求。综上,尹会莲、陈思华、杨晓红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侵犯了徐正琼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反诉原告)尹会莲、陈思华、杨晓红辩称,一、徐正琼系职业放贷行为,案涉合同应属无效,徐正琼利用其所在的小贷公司平台拉拢客户实施放贷事宜。尹会莲、陈思华、杨晓红系在徐正琼就职的楚雄鑫旺资本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洽谈的,徐正琼发送的催款信息也显示是公司催款,只不过指定的还款账号为徐正琼个人账号。尹会莲、陈思华、杨晓红有理由认为徐正琼利用非自有资金从事放贷行为,符合职业放贷行为构成要件,即出借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以及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行为。经查询徐正琼的银行流水,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徐正琼除了向陈世忠放贷以外也向他人放贷,放贷金额均为100万元,均约定了高额利息以从中获取收益,并以此为业,其从事民间放贷业务事实清楚。虽然尹会莲、陈思华、杨晓红所涉贷款次数不多,但案涉借款金额巨大,资金来源超过一般个人应有的收入范畴,且借款利息高。据此,徐正琼为进行职业放贷与陈世忠、尹会莲签订的《人民币个人借款合同》应为无效,《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亦为无效。

二、陈世忠已超额还款,徐正琼无权要求尹会莲、陈思华、杨晓红支付借款本息。因徐正琼系职业放贷行为,陈世忠仅需归还借款本金120万元而无需支付利息,但陈世忠已实际向徐正琼付款1660566元。徐正琼无权再要求尹会莲、陈思华、杨晓红支付借款本息。

三、即使本案是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陈世忠的还款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的利息应予抵充借款本金。徐正琼提供的借款是120万元,与陈世忠约定的利息为月息二分五,附加了其它费用一分,总计收取月息三分五,陈世忠均是按此利率进行还款,但徐正琼按月收取一分其他费用无依据。本案中徐正琼除了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外,并未提供其他服务或者存在其他损失,不应要求收取每月一分的其他费用。据此,陈世忠还款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利息应予抵充本金。

四、本案借款的保证期间已过,陈思华、杨晓红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本案陈思华、杨晓红签订的《保证合同》第四条约定,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故陈思华、杨晓红的保证期间应为2016年5月13日至2018年5月12日。由于徐正琼在保证期间内并未要求陈思华、杨晓红承担保证责任,陈思华、杨晓红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徐正琼的相应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五、徐正琼主张由尹会莲、陈思华、杨晓红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徐正琼提供的《人民币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为格式文本,陈世忠、尹会莲、陈思华、杨晓红仅是在签名处进行了签署,签订时合同文本内容均为空白,不能认定双方就违约责任与费用承担问题达成了合意。由于陈世忠、尹会莲、陈思华、杨晓红仅在空白合同的签名处签名的,其他内均为徐正琼事后填写,更谈不上徐正琼对费用负担的约定条款向陈世忠、尹会莲、陈思华、杨晓红进行了提示。再者,《人民币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二条关于违约责任的内容基本是空白的,由此可以看出双方并未就用违约责任达成合意,那么该条第五项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内容也不应视为属于双方的合意,更谈不上提示过陈世忠、尹会莲。该格式合同内容加重了对方责任,不应对陈世忠、尹会莲、陈思华、杨晓红产生法律效力,徐正琼主张由尹会莲、陈思华、杨晓红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反诉原告)尹会莲、陈思华、杨晓红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签订于2015年5月12日的《人民币个人借款合同》无效;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签订于2015年5月12日的《保证合同》无效;3.判令徐正琼返还尹会莲、陈思华、杨晓红多付款项44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徐正琼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2日,尹会莲、陈世忠与徐正琼签订了《人民币个人借款合同》,陈世忠、尹会莲向徐正琼借款120万元。同日,陈思华、杨晓红与徐正琼签订了《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责任担保。但双方未在《人民币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口头约定的年利率高达42%。陈世忠自借款后每月均归还口头约定的利息,已支付了164万元款项给徐正琼,其中30万元是本金。因徐正琼系职业放贷人,其以实施放贷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收取的利息标准已经超过了民间互助性借款的利率标准,故《人民币个人借款合同》及其从合同《保证合同》均应为无效合同。而对于陈世忠超额付给徐正琼的款项,应由徐正琼向尹会莲、陈思华、杨晓红返还。

原告(反诉被告)徐正琼辩称,尹会莲、陈思华、杨晓红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反诉请求。理由如下:

一、《人民币借款合同》属有效合同,虽然是徐正琼借用了当时所在工作单位的合同文本,但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由双方自愿协商一致并共同签字认可,故属于真实有效的合同。该合同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情形的规定,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尹会莲、陈思华、杨晓红提出案涉合同系格式合同,并认为徐正琼系职业放贷人,但合同中当事人双方的签名和加盖的指纹都是真实的,并由双方对合同条款自愿协商一致后才签字认可的。尹会莲、陈思华、杨晓红系恶意抗辩,并通过提出反诉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违反了诚信原则。

二、《担保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应属有效合同。关于是否超过保证期间问题,在2017年5月陈思刘某文东家时,徐正琼曾向其提出过还款要求,故本案未超过保证期间。

三、尹会莲、陈思华、杨晓红要求徐正琼返还44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尹会莲、陈思华、杨晓红对于案涉合同、借款本金120万元、口头约定的利息为三分五、借款后借款人按时归还利息并已归还本金30万元的事实,均是认可的。其仅以徐正琼是职业放贷人、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标准超过民间互助性借款的利率标准为由,要求确认案涉合同无效和返还44万元款项,并无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徐正琼的出借款项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徐正琼仅仅是在小额信贷公司工作过,其提供借款的资金属于自有合法资金,且徐正琼从未涉及其他有关借贷类的案件,本案借款事实系真实存在,尹会莲、陈思华、杨晓红认为徐正琼系职业放贷人不知以何为据。并且双方关于口头约定的利率共进行过四次调整,2015年5月至2017年4月的月息为三分五,2017年5月至2017年7月期间调整为三分,2017年8月至2018年9月期间再调整为二分五,自2019年开始又变更为二分;以上利率标准调整的事实,从尹会莲、陈思华、杨晓红提交的徐正琼的银行流水、刘某文东的当庭证言都能相互印证。尹会莲、陈思华、杨晓红提交的手机短信,也能清楚地证实付息事实、调息事实、尚欠本金90万元的事实。并且,本案徐正琼实际收取的月利息大部分是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在2015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正式实施后,也只有小部分超过年利率36%的月利息应当抵充借款本金。尹会莲、陈思华、杨晓红计算的利息与实际支付的利息不符。据此,关于尹会莲、陈思华、杨晓红要求徐正琼返还44万元的主张应予驳回。

四、尹会莲、陈思华、杨晓红提出反诉的诉讼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诉讼系因尹会莲、陈思华、杨晓红拒绝归还借款构成违约而发生,且《人民币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二条之第5条已经明确约定:“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由于案涉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尹会莲、陈思华、杨晓红应当按照约定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举证质证。

原告(反诉被告)徐正琼针对本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人民币个人借款合同》;2.《保证合同》;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取款金额:120万元);4.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卡号尾82×××1111,户名:徐正琼,起止日期: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20日);5.《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6.案件受理费发票;7.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卡号尾82×××1111,户名:徐正琼,起止日期:2015年5月12日至2016年1月5日);8.申请刘某文东出庭作证。被告(反诉原告)尹会莲、陈思华、杨晓红针对本诉答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徐正琼通过手机短信向陈世忠发送的催款短信、楚雄鑫旺资本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人民币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3.中国农业银行鹿城南路支行卡号82×××1111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户名:徐正琼);4.中国农业银行鹿城南路支行律师调查令回执。被告(反诉原告)尹会莲、陈思华、杨晓红针对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人民币个人借款合同》;2.《保证合同》;3.徐正琼通过手机短信向陈世忠发送的催款短信;4.楚雄鑫旺资本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5.中国农业银行鹿城南路支行卡号82×××1111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户名:徐正琼);6.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户名:陈世忠);7.申请本院调取徐正琼在中国工商银行楚雄分行开设的卡号38×××0505银行账户明细。

原告(反诉被告)徐正琼针对反诉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另在庭审对账过程中,徐正琼又向本院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现金存款回单(存款金额35000元)。结合庭审调查以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书证以及申请本院调取的书证,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链佐证本案事实,双方各自提交的《人民币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经比对形式、内容相同,本院对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原告(反诉被告)徐正琼申请的刘某文东的证言,能与经本院审查确认的以上证据相佐证的证言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证言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调查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陈世忠与尹会莲系夫妻关系,陈思华系二人之子,杨晓红系陈思华之妻。2019年5月26日,陈世忠因突发疾病去世。陈世忠生前因经营矿山需要资金周转,通过刘某文东介绍向徐正琼借款。其时徐正琼就职于楚雄鑫旺资本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从事小额信贷业务,徐正琼的职务是副总经理和财务总监,后徐正琼离开该公司。2015年5月12日,徐正琼提供楚雄鑫旺资本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民币个人借款合同》范本和《保证合同》范本,以其填写合同中部分空白格后由其本人与陈世忠、尹会莲、陈思华、杨晓红在落款处签名确认的方式,徐正琼与陈世忠、尹会莲签订了《人民币个人借款合同》,与陈思华、杨晓红签订了《保证合同》。贷款人(乙方)徐正琼与借款人(甲方)陈世忠、尹会莲签订的《人民币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如下:借款金额12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5年5月12日始至2016年5月12日止,借款用于流动资金周转;甲方以本人名义在委托银行开立存款账户号60×××7676作为乙方发放贷款的账户;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合同争议以向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解决;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债权人(乙方)徐正琼与保证人(甲方)陈思华、杨晓红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如下:为确保陈世忠与乙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为债务人陈世忠与乙方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12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5月12日始至2016年5月12日止,共12个月;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它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以上《人民币个人借款合同》虽然约定了贷款人按月计收利息但未约定利率标准,《保证合同》亦未约定担保的主债权利率。合同签订当天,徐正琼从其银行账户82×××1111向陈世忠的银行账户60×××7676转账120万元。自款项出借后,徐正琼多次通过手机短信向陈世忠发送催款信息,手机催款信息多是格式化的公司催款信息。如2018年9月17日的手机催款信息内容如下:“尊敬的陈世忠先生:您好!您于2015年5月12日在我公司借款一笔,金额12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该借款于2016年5月12日到期,2016年5月17日归还本金20万元,2017年7月27日归还本金10万元,剩余本金90万元;该笔借款已经逾期;本月30日是结息日,本月利息22500元(2018年8月1日-8月31日),利息存入以下账户:农业银行,户名徐正琼,账号(82×××1111),谢谢合作……”另查明,陈世忠收到徐正琼提供的借款120万元后,向徐正琼的付款情况如下表(主要为陈世忠支出的还款,也有陈思华支出的还款): 付款时间 付款金额 2015年5月27日 ¥26600 2015年6月28日 ¥42000 2015年7月29日 ¥45000 2015年8月29日 ¥42000 2015年9月29日 ¥42000 2015年10月28日 ¥42000 2015年11月30日 ¥42000 2015年12月29日 ¥42000 2016年1月30日 ¥42000 2016年4月7日 ¥84000 2016年5月2日 ¥42000 2016年5月17日 ¥200000(归还本金) 2016年5月30日 ¥38966 2016年7月2日 ¥35000 2016年7月30日 ¥35000 2016年8月31日 ¥35000 2016年10月1日 ¥35000 2016年10月31日 ¥35000 2016年12月3日 ¥35000 2016年12月31日 ¥35000 2017年3月22日 ¥35000 2017年5月9日 ¥30000 2017年5月9日 ¥40000 2017年6月1日 ¥35000 2017年7月8日 ¥30000 2017年7月27日 ¥100000(归还本金) 2017年7月27日 ¥30000 2017年9月7日 ¥30000 2017年10月7日 ¥22500 2017年11月4日 ¥22500 2017年12月8日 ¥22500 2018年1月7日 ¥22500 2018年2月15日 ¥22500 2018年3月6日 ¥22500 2018年4月3日 ¥22500 2018年5月14日 ¥22500 2018年7月6日 ¥45000 2018年9月17日 ¥45000 2019年1月18日 ¥45000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120万元的借款,虽然《人民币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徐正琼提供的其就职公司的格式合同填写而成,但合同内容清晰、正常阅读无碍,能较为完整地表示双方的借款合意、保证担保合意,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借款人陈世忠确实收到了徐正琼提供的个人出借款120万元。尹会莲、陈思华、杨晓红对两份合同的落款签名、手印无异议,其称签订时合同文本内容均为空白但对此无证据证明。据此,本院予以确认两份案涉合同的合法有效性。关于徐正琼是否是职业放贷人或者本案借款是否构成职业放贷行为问题,诚如尹会莲、陈思华、杨晓红在本诉答辩中对职业放贷行为的归结,职业放贷行为具有出借行为反复性、出借对象不特定性、出借目的营业性等特点。但根据尹会莲、陈思华、杨晓红提交的徐正琼名下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并不能确认来往款项属于徐正琼提供给不特定对象的借款。经查询法院办案系统,截至本案判决作出前,徐正琼仅有本案一件涉诉案件。且在原、被告之间也不存在徐正琼多次出借款项的事实,双方之所以长期存在款项往来系偿付120万元借款的本息问题。在现有证据下,仅依据徐正琼利用其当时就职的公司格式合同订约和利用公司短信平台催款事实,不足以认定徐正琼系职业放贷人或者徐正琼提供本案借款行为构成职业放贷行为。对于尹会莲、陈思华、杨晓红主张《人民币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无效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本案《人民币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未约定利率标准。徐正琼主张与陈世忠、尹会莲、陈思华、杨晓红另行口头约定了利息和“其他费用”的情况,与陈世忠、陈思华向徐正琼还款的规律性相佐证,双方之间成立关于收取利息的利率标准(含“其他费用”)之口头协议。但出借人徐正琼作为小额贷款公司的副总经理和财务总监,对民间借贷利率的法律限制应当认知清晰,其既已提供格式借款合同且在合同第二条“利率及调整”部分填写了按月收取利息内容却对利率标准空格留白,而另以口头协议方式向借款人收取突破民间借贷利率限制的高额利息和所谓“其他费用”,并形成陈世忠、陈思华已支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事实,规避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严格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之规定,应当认定本案双方关于利率标准(含“其他费用”)的口头协议无效。根据口头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徐正琼无权按照口头协议约定的利率标准(含“其他费用”)收取利息,本院对尹会莲、陈思华、杨晓红提出的已还款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应予抵充借款本金的主张予以支持。经计算,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借款人尹会莲还需归还出借人徐正琼借款本金127389.45元,并应按照年利率24%按月计付徐正琼自2019年2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对于徐正琼的其余借款本息本诉请求和尹会莲、陈思华、杨晓红主张返还款项44万元的反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同时,根据徐正琼提起本案诉讼主张90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得到支持的情况,参照《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引标准》,对于徐正琼要求借款人按照《人民币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负担其支出的本案律师费2万元的本诉请求,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关于陈思华、杨晓红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根据《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自《人民币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届满后两年,故陈思华、杨晓红的保证期间应为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8年5月12日止。根据刘某文东的证言和陈思华的当庭确认,徐正琼于2017年5月某刘某文东家中,向当时刘某文东家中的尹会莲、陈思华、杨晓红催款,该催款事实发生上述保证期间内。由于尹会莲、陈思华、杨晓红之间系家庭成员关系,且陈思华、杨晓红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无特别说明的情况下,债权人徐正琼的催款应视作对债务人的催收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自此,《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在徐正琼主张权利之日终结,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开始计算。截至徐正琼于2019年7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因此,对于徐正琼要求陈思华、杨晓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本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尹会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反诉被告)徐正琼借款本金127389.45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尹会莲按月计付原告(反诉被告)徐正琼自2019年2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127389.45元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27389.45元为基数,利率标准为年利率24%);

三、被告(反诉原告)尹会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徐正琼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

四、被告(反诉原告)陈思华、杨晓红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被告(反诉原告)尹会莲应负担的款项向原告(反诉被告)徐正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徐正琼的其余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尹会莲、陈思华、杨晓红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18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徐正琼负担6293元(已交),由被告(反诉原告)尹会莲、陈思华、杨晓红负担894元(未交);反诉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尹会莲、陈思华、杨晓红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红萍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倪晓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