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嘉执字第1105号原告童天华被告孙德如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于
二0一五年一月六日作出的(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84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被告孙德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童天华挖机租赁费人民币31万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75元,由被告负担。因被告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上述义务,权利人童天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2月26日,向被执行人孙德如送达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上述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去向不明,未查实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此,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上述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表示,目前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缓执行,待今后具备执行条件后,再申请恢复执行。以上事实,有执行通知、执行笔录等为凭。
本院认为,鉴于本院执行中,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表示本案可暂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童天华依据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849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朱维平
审判员 周 彪
审判员 张 健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顾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