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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执字第00409号

中国人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行与丁星、凤阳县汇丰汽贸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02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人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行,丁星,凤阳县汇丰汽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凤执字第00409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行,住安徽省凤阳县东环路。

法定代表人:叶俊梅。

被执行人:丁星。

被执行人:凤阳县汇丰汽贸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凤淮路。

法定代表人:费海山。中国人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行申请执行丁星、凤阳县汇丰汽贸有限公司公正债权文书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凤阳县公证处(2015)皖凤证执字第02号执行证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凤阳县公证处(2015)皖凤证执字第02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决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之水

审 判 员  刘世毅

代理

审判员  于文峰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马可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