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初字第1064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1997年认识,后在一起生活。期间原被告共同出资购置一些财产。现原被告之间存有矛盾要求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未达成一致意见。为保护原告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共有财产(丰田卡罗拉冀A×××**价值5万元)依法分割;女儿张某一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1500元(给付至18周岁)。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法院不予受理。原告要求分割共有财产、子女抚养可另行起诉。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连 坤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宋康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