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230号
原告:云南融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005251-1
法定代表人:马罗矶住所地:昆明市
委托代理人:向小多,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鑫满轩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316828-8
法定代表人:吴美丽住所:昆明市官渡区。
被告:张朝晖,男,汉族,1972年11月2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被告:丁成增,男,汉族,1961年11月14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福建省福安市。
被告:肖为,男,汉族,1985年11月25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福建省霞浦县。
被告:蔡月梅,女,汉族,1964年5月6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福建省霞浦县。以上五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邹骏、廖思阳,仲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融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鑫满轩商贸有限公司、张朝晖、丁成增、肖为、蔡月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五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告以及五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昆明市西山区,且案涉合同中已约定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现原告住所地系昆明市,该地址位于昆明市五华区,故本案应移送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案中,合同约定的管辖地为原告住所地,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本案应遵照合同预定来确定管辖权,也即本案应当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现原告住所地昆明市属于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国娟
人民陪审员 张 晓
人民陪审员 曾琼芬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岳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