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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宁民初字第2183号

原告范中峰诉被告刘超、陈畅、谢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9-07-31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范中峰;刘超;陈畅;谢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江宁民初字第2183号 原告范中峰,男,1980年9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林云网、宣晓艳,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超,男,1984年8月21日生,汉族。 被告陈畅,女,1983年6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文林,江苏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嵌,男,1984年7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新楼,男,1956年11月17日生,汉族。 原告范中峰诉被告刘超、陈畅、谢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樊琴亚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严刚、李园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中峰的委托代理人林云网、宣晓艳,被告谢嵌的委托代理人谢新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畅、刘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中峰诉称:其与被告刘超系朋友关系,刘超、陈畅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30日,被告刘超、陈畅为偿还工商银行贷款,与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15天,利息为月息2%,并用名下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谢嵌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尚欠35万元未能归还。现要求:1、被告刘超、陈畅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刘超、陈畅支付律师费15000元;3、被告谢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刘超未应诉。 被告陈畅辩称:1、其对该借款不知情,其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其签字时该合同是空白合同,如果该债务成立,该借款系刘超个人债务;2、现刘超已涉嫌经济犯罪,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应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或中止审理;3、本案事实因刘超未到庭无法查清。故请求法院中止本案审理或驳回原告范中峰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谢嵌辩称:借款实属,但是本案担保人有两个,应共同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原告范中峰(合同甲方)与被告刘超、陈畅(合同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利率为每月2%,借款用途为工行贷款还款,借款时间为15日,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合同第三条约定,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按诉讼标的额的3%计算)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人承诺,甲方享有向任一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的权利及享有主张担保责任顺位的权利,甲方放弃全部或部分物的担保(包括借款人或第三人的担保)的,担保人仍应承担本合同约定的全部担保责任。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逾期还款的,逾期期间除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外,还必须按欠款金额的4%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因乙方违约,导致甲方发生诉讼或仲裁的,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按诉讼标的额的3%计算)等均由乙方承担。被告谢嵌、案外人欧华伟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2013年12月31日,原告范中峰向被告刘超账户转账50万元。2014年6月12日,原告范中峰与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订立委托代理合同,范中峰委托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从事范中峰诉刘超、陈畅、谢嵌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双方约定律师代理费为15000元。范中峰支付了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5000元,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出具发票对此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刘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和应诉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2015年5月,被告陈畅向本院邮寄变更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案情陈述、笔迹形成时间鉴定申请书、关于调查被告刘超在工商银行借款50万元的事实及用途情况调查取证申请书。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

原告范中峰与被告刘超、陈畅签订借款合同,范中峰向刘超账户转账50万元,范中峰与刘超、陈畅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范中峰要求被告刘超、陈畅归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陈畅关于该债务系刘超个人债务、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的辩称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陈畅于庭审结束后要求对其签名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超出了举证期限,且签名时间对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本院不予准许;陈畅要求调查取证的内容,超出了举证期限,且不属于本院调查范围,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范中峰主张律师代理费15000元,超出了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刘超、陈畅应支付律师代理费13427元。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谢嵌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系为被告刘超、陈畅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债权人可向任一担保人主张债权,故被告谢嵌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超、陈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超、陈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范中峰支付借款3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刘超、陈畅偿付原告范中峰律师代理费1342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被告谢嵌对被告刘超、陈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范中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7107元,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187元,由原告范中峰负担50元,由被告刘超负担10137元,由被告陈畅、谢嵌共同负担其中9577元(该款项已由原告范中峰垫付,被告刘超、陈畅、谢嵌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

审 判 长  樊琴亚

人民陪审员  严 刚

人民陪审员  李 园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见习

书记员  吴 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