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少民初字第55号原告樊某,男,2001年10月15日生,汉族,小学在校学生,农民,宣威市人,住宣威市。法定代理人樊心平,男,1968年3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宣威市人,住址同上。系樊某之父。委托代理人蹇小相,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沈良锐,男,1981年6月2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宣威市人,住宣威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地址:宣威市振兴街北段。法定代表人戴普映,职务: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兴国,该公司理赔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樊某与被告沈良锐以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学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的委托代理人蹇小相,被告沈良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兴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8日16时许,原告乘坐樊则富驾驶的摩托车在西边立交桥下路口处与被告沈良锐驾驶的重型货车相撞,造成樊则富及乘坐摩托车的樊某、陆大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宣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樊则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沈良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樊某、陆大偲无责任。原告伤后于当日到宣威云峰医院住院治疗65天,支付医疗费10021.55元。经诊断为:1、右胫腓骨骨折;2、头部右下肢软组织挫伤。原告之伤经曲靖明鉴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6090.55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沈良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原告自愿放弃。
被告沈良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被告已积极支付了原告医疗费4500元,应予以扣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但该事故还有一辆无责任车,无责任车辆的保险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费用。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用以证实其主张:1、宣威云峰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1份,证实原告的伤情。2、宣威云峰医院出具的出院证1份,证实原告的住院65天。3、宣威云峰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用合并清单1份,证实原告的住院费用。4、宣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实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5、曲靖明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1份,用以证实原告之伤属十级伤残。上述证据经质证,二被告对第1、2、4、5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第3组证据(住院费用合并清单)不能证实原告的住院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4、5组证据经质证,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3组证据(住院费用合并清单)虽不是住院费发票,但其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及费用,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沈良锐向本院提交了宣威云峰医院出具的住院预交金收据5份,证实被告垫付原告住院费45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出险车辆信息表1份,用以证实沈良锐驾驶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沈良锐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28日16时许,原告樊某乘坐樊则富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西边立交桥下路口处与被告沈良锐驾驶其所有的云D×××**号重型货车相撞,后摩托车前部又撞到王仙菊停在路边的云D×××**号小轿车,造成樊则富及乘坐摩托车的樊某、陆大偲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宣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樊则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沈良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樊某、陆大偲、王仙菊无责任。原告伤后于当日到宣威云峰医院住院治疗65天,支付医疗费10021.55元(含沈良锐垫付的医疗费4500元)。经诊断为:1、右胫腓骨骨折;2、头部右下肢软组织挫伤。原告之伤经曲靖明鉴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沈良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沈良锐属合法驾驶人员;肇事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系樊则富、樊某之父樊心平所有,该车未经车管部门登记,樊则富属无证驾驶。2015年4月13日,原告樊某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6090.55元。本案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沈良锐驾驶重型货车在行驶过程中与樊则富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后摩托车前部又撞到王仙菊停在路边的云D×××**号小轿车,造成樊则富及乘坐摩托车的樊某、陆大偲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宣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樊则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沈良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樊某、陆大偲、王仙菊无责任。被告沈良锐应对原告樊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按照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医疗费分项限额为1万元,残疾赔偿金分项限额为11万元)对伤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的部分再按照主、次责任由被告沈良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无责任车辆的保险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主张,因本次事故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无责任车辆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赔偿范围,参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樊某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依法确认为:1、医疗费10021.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5天=6500元;3、残疾赔偿金6141×20×(10%)=12282元;4、住院护理费76.35元/天×65天×1人=4962.75元。以上四项合计为人民币33766.3元。上述第1、2项(共计16521.55元)属医疗费分项,已超1万元的赔偿限额,在樊则富、陆大偲案中已按比例判决保险公司各赔偿樊则富医疗费项目人民币1000元、赔偿陆大偲医疗费项目人民币6000元,故本案保险公司在医疗费分项应按比例赔偿本案原告樊某人民币3000元。剩余的医疗费项目16521.55-3000=13521.55元应由被告沈良锐按次要责任予以赔偿,即应赔偿樊某医疗费项目13521.55×30%=4056.5元,案发后沈良锐已垫付樊某医疗费4500元,故该项目沈良锐不再赔偿。上述第3、4项(共计17244.75元)属残疾赔偿金分项,加上樊则富、陆大偲案的残疾赔偿金项目均未超11万元的赔偿限额,故保险公司应对樊某的残疾赔偿金分项17244.75元予以全额赔偿。综上所述,保险公司应赔偿樊某的份额为:3000+17244.75=20244.55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赔偿原告樊某医疗、伤残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0244.55元。
二、驳回原告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免交。上述履行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李学彪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宁德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