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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涡刑初字第00310号

耿小快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02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涡刑初字第0031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小快,男,1976年2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涡阳县龙山镇薛长营行政村耿小自然村**号。因盗窃被涡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2015年2月11日被送入涡阳县拘留所执行。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小快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小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21时许,被告人耿小快窜至本县城关街道万隆国际精品超市门口,将刘丽停放的雅迪牌电瓶车、潘凤侠停放的自行车偷走。经涡阳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157元。案发后,赃物已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耿小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证明,物证视频监控录像,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刘丽、潘凤侠的陈述,证人田家辉、张建超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小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耿小快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耿小快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修珠

审 判 员  李春杰

人民陪审员  韩 敏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