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晋民初字第6120号 原告林纯华,女,195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原告陈清海,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庄宏榕,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胜利,男,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被告张加利,女,1970年8月1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晋江市。 原告林纯华、陈清海与被告杨胜利、张加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纯华、陈清海的委托代理人庄宏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胜利、张加利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纯华、陈清海诉称:2014年3月14日、3月30日、6月4日,杨胜利分别向原告借款4.3万元、4.3万元、3万元。其中3万元借款月利率750元。后杨胜利未还款。上述债务发生于张加利与杨胜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加利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1.6万元及利息(其中3万元自2014年6月4日起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按月息750元计付;8.6万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被告杨胜利、张加利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林纯华、陈清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信息、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条,证明两被告借款的事实及利息的约定。 被告杨胜利、张加利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及提供证据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林纯华、陈清海与被告杨胜利、张加利之间因民间借贷关系而产生的纠纷,被告张加利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属涉港商事案件,应参照涉外商事案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按照当事人的选择,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主要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3月14日、3月30日、6月4日,杨胜利分别向两原告借款4.3万元、4.3万元、3万元。其中6月4日的借款约定月息750元。后杨胜利并未还款。1992年3月18日,杨胜利与张加利登记结婚。 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林纯华、陈清海与被告杨胜利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除对于利息的约定外,其他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认定有效。双方虽然未约定借款的还款期限,但杨胜利在原告合理催告后,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依约偿还本金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2014年6月4日的借款中,原、被告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定最高限额,对于超过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借款虽然发生于杨胜利、张加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张加利未在借款条上签字,其并非民间借贷关系的相对方,且无证据证明杨胜利与张加利的夫妻共有财产已经进行分割,因此,无需另行判决张加利直接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借款应由杨胜利以其与张加利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清偿。被告杨胜利、张加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胜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纯华、陈清海借款11.6万元及利息(其中8.5万元,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内贷款利率计算,其中3万元,自2014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内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林纯华、陈清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50元,由原告林纯华、陈清海负担650元,被告杨胜利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林纯华、陈清海、被告杨胜利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张加利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卓立
代理
审判员 许珊妹
人民陪审员 林康清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鹤鹤 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逾期利息。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