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银刑执字第439号罪犯廉复庭,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月11日作出(1998)银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廉复庭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三千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1999年3月16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1999)宁刑终字第3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1年11月6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法院以(2001)宁刑执字第151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廉复庭的刑罚由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2006年12月28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银刑执字第219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2010年4月14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银刑执字第446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2012年6月30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银刑执字第1003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刑期自2001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于2015年3月13日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廉复庭自投入改造以来,经监狱管教干部的教育,能深刻反省自己所犯罪行,认真悔罪,服从管教,认识到自己的罪行给社会及家庭所带来的危害,改造态度端正,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4年第三季度物质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廉复庭予以减刑。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罪犯廉复庭符合有期徒刑减刑条件。
经审理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呈报的该犯在服刑期间的罪犯评审表、思想汇报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明,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
本院认为,罪犯廉复庭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廉复庭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零二十天,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刑期自2001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安 昕
审判员 范宁萍
审判员 王文花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田 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