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城执字第2136-7号申请执行人梁鸿辉,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住三亚市。委托代理人刘道俊,海南卫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邓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住三亚市。关于申请执行人梁鸿辉与被执行人邓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城民一初字第258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梁鸿辉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15年5月11日,本院扣划了被执行人邓齐在三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的工程余款300000元。经本院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将扣划的款项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用以清偿本案的部分债务。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符合终结执行情形。本案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将本院扣划的300000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梁鸿辉(该款项由刘道俊代领),用于清偿本案部分债务,本案执行费4400元由申请执行人另行缴纳;
二、终结本院(2014)城民一初字第258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立平
代理
审判员 王传喜
代理
审判员 王大宝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罗 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