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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民一初字第178号

王友富与江乐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9-06-20
所属地区
江西省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友富;江乐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一初字第178号原告王友富,男,197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人,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委托代理人杨炎根,宜春市赣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江乐利,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原告王友富诉被告江乐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友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炎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乐利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原在九江市青年路东方花园经营新焦点汽车美容装潢店,原告系该店顾客,日久熟悉后成为朋友。2013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并承诺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而被告却不履行还款责任,且常年在外躲避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乐利原在九江市青年路东方花园经营新焦点汽车美容装潢店,原告王友富系该店顾客,日久熟悉后成为朋友。2013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在收到该借款后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借条注明“借条今借到王友富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期限一年此据借款人:江乐利2013、元、12日”。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而被告却没有履行还款责任,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款人为江乐利贷款人为王友富的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友富与被告江乐利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作为借款人的被告,理应按时归还借款本金,逾期,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由于借条上未注明利率,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江乐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友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80元,由被告负担2300元,原告负担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占良春

审 判 员  胡泽勤

代理

审判员  郝燕英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喻海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