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湛开法民一初字第121号
原告:陈玉梅,女,汉族,1962年8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雷州市。
原告:林泽铭,男,汉族,1989年8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雷州市。
原告:林琳,女,汉族,1991年1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雷州市。
原告:林泽琳,男,汉族,1992年10月31日出生,住广州市白云区。
原告:林颖,女,汉族,1995年9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雷州市。
原告:陈淑英,女,汉族,1939年11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雷州市。以上六原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唐荣奇,广东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湛江市开发区人民大道中29号民航售票大楼。
负责人:邓卫国。本院在审理原告陈玉梅、林泽铭、林琳、林泽琳、林颖、陈淑英诉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健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已与被告和解为由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玉梅、林泽铭、林琳、林泽琳、林颖、陈淑英在案件开庭审理前与被告就双方争议的事项自行和解,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基于双方和解的事实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玉梅、林泽铭、林琳、林泽琳、林颖、陈淑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即5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陈霜屏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晓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