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邹民初字第702号原告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冰冰,邹平海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柏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魏尚文,邹平健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原告高某与被告柏某离婚纠纷一案后,因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审判员 姜道策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宗迎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