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杨民二(商)初字第465号之一原告上海鑫屿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于建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岩,上海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全彦,上海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华利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姚永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文佳,上海启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鑫屿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华利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48,829.03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相应担保。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2,248,829.03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本院据此冻结被告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定海桥支行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0)存款1,299,705.21元;上海银行杨浦支行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存款0元。诉讼中,被告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定海桥支行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0)已足额冻结存款2,248,829.03元,故被告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其名下的上海银行杨浦支行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的冻结措施。
本院认为,被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自即日起解除对被告上海华利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上海银行杨浦支行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存款人民币2,248,829.03元的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
审判员 王冬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杜凡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09.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来自